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林龍標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被上訴人 王林素盡
林素媚林素敏林艷修林艷珍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煌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462號、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701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但上訴人已在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後,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為和解並履行完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經原審調查、審理後以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主張之和解情事,且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予以判決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業已達成和解,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原審訴訟待證事實無非係「兩造當事人是否達成和解」以及「兩造當事人和解之内容」等節,而此等事實存否、事實真偽之爭議,必以兩造當事人本人最為知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固有難以連絡上訴人之狀況,惟此狀況並非不得以法院傳訊上訴人本人、踐行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當事人訊問制度之方式加以排除。上訴人固然須就原審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於原審已清楚提出證據方法,原審卻逕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調查之必要,完全未予上訴人舉證之機會,其判決應有不適用法令之違誤,對於上訴人亦顯失公允。上訴人年歲已高、不擅使用通訊工具,本件訴訟均係由上訴人之子林世協負責與訴訟代理人聯繫,惟訴訟代理人基於慎重起見,仍須向上訴人本人確認其真意,無法僅憑林世協之單面陳述認定事實。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所稱「聯繫不到本人」、「不清楚和解過程細節」等語,並無任何不合常情之處。蓋鄉下年長者難以聯繫之狀況,於現今社會中尚屬常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所述,實未超出吾人一般社會經驗之範圍,亦無法藉此排除傳訊上訴人本人到庭訊問之必要性。故原審駁回傳訊上訴人本人到庭訊問之聲請,亦有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違誤。又上訴人於今日言詞辯論期日因掛急診,無法到庭,據上訴人轉述,111年7月,在兩造另案之分割共有物案件,地政機關複丈系爭土地時,與全部被上訴人和談,主要是與被上訴人林煌昌談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抗辯略以,兩造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無和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為惡意拖延執行程序。又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快要四年了,目前停止執行中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於上訴人之建物執行拆屋還地,尚未終結之情,被上訴人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執行案卷核實可採,自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成立和解,被上訴
人不得再據系爭執行名義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抗辯陳稱意指,兩造並無和解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經明定。又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諸如和解、清償完畢等始足為之。從而,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兩造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據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之事,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歷原審三次期日本人均不到庭;經本院準備程序,送達本人收受通知應到庭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託詞急診仍未到庭,且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歷經二個審級亦僅能空言陳稱和解係據上訴人轉述云云。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迄亦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查可採,故上訴人主張之兩造和解一節,自難加採取。
㈢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下詳)
訊問上訴人一節,本院於寄發112年2月7日準備程序通知書時,即註明上訴人林龍標本人應到場,並由上訴人本人簽收該次庭期通知;嗣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請求改期,並於112年1月16日、2月3日先後函覆:本次庭期為準備程序,且須當事人本人到場為準備程序(訊問),所請改期礙難准許等語。書記官且於112年2月3日致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事務所,請其助理轉達上情;更於寄發言詞辯論通知書時,附具112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暨佐附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條文,註明上訴人本人應到場,惟上訴人本人亦不到場。參諸「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3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前五項規定,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之明文。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律師,接案時本應明瞭案情,始得為當事人就事實及法律為充分之陳述論辯。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歷原審及本院審理,徒只陳稱據當事人轉述大概而全情莫詳云云,對已經本院通知應到庭為準備程序及訊問之上訴人本人亦不協力促其到庭,徒只諉責陳稱應予傳訊上訴人本人究明兩造之和解云云。則本院既已應聲請通知而上訴人拒不到場,且上訴人亦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在案,本院尚認無堅必上訴人到場調查、辯論始得辯論終結之須,於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曾達成和解之情事,尚屬無據憑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上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彥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