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施錦松被 上訴人 林文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陳: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16地號土地)與訴外人粘為程所有之同段1118地號土地(下稱1118地號土地)相毗鄰。因1116地號土地無對外出入之通路,前經鈞院以108年度斗簡字第465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得通行之道路,為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9年2月25日二土測字第27400號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粘為程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及架設管線。
二、因系爭土地上座落有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12月7日二土測字第2180號所示編號B部分之鐵皮建物(5.4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同段1118、1207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前以1207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林正松為被告,請求拆除坐落111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詎鈞院以111年度斗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由本件上訴人於3、40年前所建,為上訴人所有。又訴外人林正松業於79年間將1207地號土地出售上訴人,惟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故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則系爭建物僅上訴人有拆除權限。
三、被上訴人欲通行之1118地號土地,有系爭建物阻礙通行,致被上訴人無法鋪設水泥、設置管線並通行至公路,故被上訴人所有之1116地號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不得阻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
四、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於本院上訴主張:
一、系爭建物現由上訴人作為工廠使用,上訴人所經營之工廠已營業30餘年,而系爭建物結構為石棉瓦,年代已久,倘拆除會造成系爭建物倒塌。又鈞院前案通行權事件,並未通知上訴人表示意見,1118地號土地均係空地,故該通行權之範圍可因情勢變更而有所更改。
二、系爭土地範圍僅幾坪,本件原審判決結果,被上訴人所獲利益極低,但上訴人拆屋之損害極大,拆屋費用需新臺幣70幾萬元,故該通行權範圍顯非損害最少之方法,上訴人將另訴請求變更被上訴人之通行權範圍,並請求鈞院判決1118地號土地所有人出售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
三、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118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粘為程所有。
二、本院前以108年度斗簡字第465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1116地號土地得通行1118地號土地之東側部分範圍,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9年2月25日二土測字第27400號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44平方公尺)。
三、前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上座落鐵皮建物且為上訴人所有。
肆、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建物是否妨害被上訴人通行權且應拆除?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粘為程所有之同段1118地號土地相毗鄰,因1116地號土地無對外出入之道路,經本院前以108年度斗簡字第465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得通行之道路為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9年2月25日二土測字第27400號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土地(44平方公尺),訴外人粘為程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及架設管線。惟因系爭土地上有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系爭鐵皮建物(5.47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同段11
18、1207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前以1207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林正松為被告,請求拆除座落111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經本院以111年度斗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於3、40年前所蓋,為上訴人所有。又訴外人林正松業於79年間將1207地號土地出售上訴人,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故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則系爭建物僅上訴人有拆除權限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465號、111年度斗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通行訴外人粘為程所有之1118地號土地(44平方公尺),已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業如上述,則參諸民法第767條規定,被上訴人為行使通行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系爭鐵皮建物(5.47平方公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為石棉瓦製,年代已久,倘拆除恐造成倒塌等語,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之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7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465號民事確定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上開規定如上訴人受有損害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金,即不得再為爭執,雖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除土地所有人請求移除越界之建築房屋之規定見於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惟與本件情形完全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上訴人對法律之適用,恐有誤解,其抗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所有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4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鏡明
法官 謝仁棠法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