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汪為智
徐睿憶
共同送達代收地址:臺中市○區○○○ 街00號被 上訴人 林萬凉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4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5日14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1樓客廳內,因與前來商討照顧其前配偶鄭玉英事宜之彰化縣私立金田居家長照機構(下稱金田居家長照機構)區長即上訴人乙○○及其配偶即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至廚房拿出刀子一支,朝上訴人2人進逼,致使上訴人2人心生畏懼(下稱系爭恐嚇行為),及乙○○因此跌倒,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被上訴人系爭恐嚇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各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答辯略以:當時伊拿刀是要剖西瓜,並非是要對上訴人不利,伊是因上訴人一直在說鄭玉英照顧事宜,一直兇伊,所以心情不好等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5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1樓客廳內,因與前來商討照顧其前配偶鄭玉英事宜之上訴人發生爭執,竟至廚房拿出刀子一支,朝上訴人進逼,致使上訴人2人心生畏懼及乙○○因此跌倒,又被上訴人系爭恐嚇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判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7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訛。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對於上訴人為上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並未爭執,自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屬真實可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恐嚇行為,業據前述,則上訴人以其因此致生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當屬有據。
三、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恐嚇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又上訴人甲○○為東勢高工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上訴人乙○○為南開工專畢業,目前為金田居家長照機構督導,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2輛;上訴人另需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而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無業,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4輛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且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則斟酌本件案發之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加害情形及上訴人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各以2萬元為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30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原審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彥宇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