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陳金瑟訴訟代理人 許經德
陳才加律師複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被上訴人 吳靜修訴訟代理人 林源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地號,下稱00地號土地)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同段00建號建物(建物因拆除滅失,下稱系爭鄰房)相毗鄰,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於民國(下同)64年6月19日向其前手蔡山珍購買,並於75年12月31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鄰房早於61年9月8日建築完成,2樓以上建物於66年10月17日興建完成,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間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72年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辦理地籍調查,並針對000地號、000地號土地製作地籍調查表,界址以上開調查表上B、C二點連接線即相鄰兩棟建物之共同壁中心線為地界線。溪湖地政後於109年1月30日溪測土字第80號複丈成果圖所測量之地界線,認定相鄰兩棟建物之共同壁皆位於被上訴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內,與上開地籍調查表之地界線不同,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鄰房,依上開109年溪湖地政測定之地界線,嚴重損及系爭建物,且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及000、000地號土地地界在私法上之有受侵害之危險,請求確認兩造前開土地間之界址如72年間溪湖地政地籍調查表,界址以上開調查表上B、C二點連接線即相鄰兩棟建物之共同壁中心線為地界線等語。
(二)伊附都市計畫建築平面圖留存彰化縣政府,建物與圖面一致從無改造結構,牆確為在柱的外面連結。購買時原屋主有告知許經德隔壁先蓋有經伊同意地界在中間費用各一半互相無相欠。被上訴人申請第一次測量屋前界點與72年地籍調查表相符,雙方也無異議,依此應依照現有牆平行到底,才符合72年地籍調查表。被上訴人用暴力強拆造成證據破壞,有照片為證,遺址還在,可現場勘查。
(三)被上訴人當庭提出○○鎮○○段000、000、000及 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0000、0000及00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土地上兩造建築物(上訴人建築物為○○段000建號)之「二樓現況示意圖」,並以該示意圖内容指稱: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取得係於『76年5月20日0000號』,而該使用執照為上訴人自己提出於法庭上作為證據,其蓋房屋時間明顯比被上訴人所有建築物使用執照在『66年10月19日0000號』較晚,所以上訴人所稱之共同牆壁是長期依靠被上訴人房屋牆體云云。針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述資料及答辯之内容,現實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所指稱上訴人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取得係於『76年5月20日0000號』情事,事實則是上訴人之建築物使用執照係於61年7月30日竣工,有彰化縣政府108年11月15日以府建使字第1080407152號補發之61年9月9日(61)彰建都(使)字 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故被上訴人指稱其所有建築物係66年10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0000號,而上訴人建築物係76年5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0000號乙節全屬編串虛構,實不足採。
(四)至於被上訴人自承其所有建築物係66年10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0000號,而上訴人所有建築物則係於61年7月30日竣工,同年9月9日核發使用執照之事實,並佐以兩造之前土地所有權人於60年間(為兩造所有建築物興建之前)所簽署「使用共同牆壁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證據推論,應足以證明○○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與被上訴人所有○○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土地,兩造前地主在各自新興建房屋前(被上訴人所建房屋現已拆除)早已存在一道舊有之磚牆作為間隔,始有當初(60年間)由先前土地所有權人『林玉柱』及『蔡山珍』協議簽署「使用共同牆壁協議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情事,否則豈非以雙方尚未興建之房屋牆壁為協議?以較後興建之建築物牆體供興建在前房屋(該屋側面預不砌牆)作為共同使用牆壁之謬誤?答辯之内容明顯與事理相悖。更何況建管單位怎可能受理?並核准建照、使照及接納登載於建築平面圖上關於該面 牆壁『註記「原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故上訴人自始主張系爭土地緊鄰之處,既已存在舊有建物牆體作為共同牆壁之中心點為界標,兩造前土地所有權人方各自興建新屋(非前地主新建房屋時所堆砌之牆體甚明),應為可採。
二、被上訴人除爰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一)在108年度訴字第651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中被上訴人已有提出使用執照及保存登記中都記載建築主要結構是(加強磚造),若陳金瑟所述屬實,那縣政府及地政單位不就成了偽證單位。上訴人有柱有樑就是沒砌牆且超越到被上訴人的土地上屬於明顯的侵占行為。上訴人的證據說明六項中完全是胡扯缺乏專業素養,應該請專業工程單位鑑定,以前法官指定上訴人要做專業鑑定報告,上訴人一直不願配合。
(二)上訴人證據照片的第1項世居此地證明,到底是要證明什麼?上訴人證據照片的第2至4項正是上訴人房屋的之於被上訴人房屋的結構狀況。上訴人所提出的資料並不屬於新證據只是其個人認為,亂無章法。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告無可告且亂無章法,其實只有一個土地界址的明確認同問題,拆屋還地而已。提出8張工地相片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述均為不實。
(三)60年時被上訴人房屋由前前屋主比上訴人先蓋好,而對造房屋則是後來由上訴人的前屋主再靠黏過來興建的。至於土地的測量鑑界問題,被上訴人七年前向前屋主購買時就有經鑑界點交1次,後來第二次鑑界是要拆被上訴人自己房屋時,再來有幾次是法官為求實事求是,再次請溪湖地政事務所及臺中國土測繪局測量指界,經過多次鑑界的成果,上訴人完全持擺爛不配合不承認又不自己申請複丈。上訴人六年前就以各種歪理逐一向被上訴人提出各種不同告訴。但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土地(經地政事務所及國土測繪局確認指界),應該主動善意地向被上訴人溝通協調取得雙方都可行的解決方案才對,這才是良性的社會性互動,怎會是如此恣意亂告,浪費公帑又擾民,造成被上訴人精神時間財務上的損失。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告無可告且亂無章法,其實只有一個地界位址的認同問題,拆屋還地而已。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線應以如鑑定書附圖所示為A-B-C連接實線為基準。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如72年地籍調查表B、C二點之地籍線;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駁回上訴;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著有解釋。
又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⑴本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分別就兩造主張之界址進行測量,依鑑定結果,鑑定書附圖所示A-B-C之連接實線乃現地籍圖之經界線,鑑定書附圖所示P-Q-L-M-N-O綠色連接虛線係上訴人現場指界位置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3月11日測籍字第1131555267號函暨附件鑑定書與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4頁)。
⑵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土地法第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已如前述;依前開鑑定書附圖所載面積分析表顯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即附圖所示A-B-C之連接實線為基準,上訴人所有○○段000號土地增加0.03平方公尺、○○段000號土地減少0.4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段000號土地減少0.32平方公尺、○○段000號土地增加0.14平方公尺;至於上訴人於現場主張之指界情形,若參考前揭鑑定書附圖所示面積分析表內容以觀,其中上訴人指界位置即鑑定書附圖所示P-Q-L-M-N-O綠色連接虛線,上訴人所有○○段000號土地增加2.68平方公尺、○○段000號土地增加1.0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段000號土地減少2.97平方公尺、○○段000號土地減少1.37平方公尺。本院審酌鑑定結果,上訴人指界之方案面積增減甚大,顯與登記面積不符,而依地籍圖經界線測量之面積則與登記面積相差甚微,較符合原始地界之狀況。
⑶又依前開鑑定書所載: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等語,其係我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屬精密優良,且有科學依據;再者,以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即鑑定書附圖所示之A-B-C連接實線為基準,依鑑定書附圖所載面積分析表顯示據此計算後兩造土地面積差異甚微,應可採認。
(三)上訴人上訴時主張應依72年間溪湖地政地籍調查表,界址以上開調查表上B、C二點連接線即相鄰兩棟建物之共同壁中心線為地界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手早已約定共同壁中心線為地界線等詞,並提出兩造前手蔡山珍、林玉柱間約定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25頁)為據,惟核該協定書之內容係同意使用共同壁,並非就系爭土地之界址有所協議,且上訴人於前案108年度訴字第651號民事事件亦為相同主張,經該確定判決認定相鄰兩棟建物之共同壁為被上訴人前手林玉柱單獨所有,被上訴人轉碾受讓自亦單獨取得系爭共同壁等情,亦經本院依權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對屬實,既系爭共同壁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主張以兩棟建物之共同壁中心線為地界線云云,自不足採。況經本院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查詢結果,該中心回覆:「貴院囑託於本中心110年11月19日鑑定圖上標示旨揭土地72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B-C經界,並製作面積增減分析表1節,經查「……○○段000地號與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3中(牆壁中);○○段000地號與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各3内(各自牆壁),因000與000地號土地上建物現已拆除,實地經界物有可能變動,無從確認地籍調查所載牆壁中及各自牆壁位置,惟現有地籍圖經界線大部分位於○○段000及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内,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顯不合理,亦即目前地籍圖經界線似有疑義 」於本中心110年11月19日鑑定書三、(五)已有敘明。是以,因實地現況存在之情形,無法確認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位置,故無法於鑑定圖上標示旨揭土地72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B-C經界位置並製作面積分析,...本中心無法依上訴人所陳述意見及實地現況存在之情形確認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位置,仍需由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實地共同認定或由法院實地指示,再據以辦理補充鑑測」等語,有該中心112年10月19日及112年10月30日回函附卷供參(本院卷一第153至156頁),故縱依上訴人主張應照72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B-C經界為準,現因地上物拆除致技術上無法確認該經界位置所在,亦難採認為系爭土地之界址。
(四)從而,本院審酌前開鑑定結果及相關證據,認原審以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即鑑定書附圖所示A-B-C之連接實線為基準,依鑑定書附圖所載面積分析表顯示據此計算後兩造土地面積差異不大,對雙方影響較微,且無證據顯示地籍圖曾在製作過程有何錯誤之情事存在等理由,以鑑定書附圖所示A-B-C之連接實線作為系爭土地之界址,應屬適當。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如72年間溪湖地政地籍調查表,界址以上開調查表上B、C二點連接線為準,並非有據,原判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線應以如鑑定書附圖所示A-B-C連接實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