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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賴承宏訴訟代理人 吳妍芳被上訴人 游東翰訴訟代理人 巫松陽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應予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02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8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之路肩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時,未注意應讓車道車先行,過失撞及原告騎乘沿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車牌號碼000-○○○之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身體受有頭部外傷、雙側肩膀及雙側大腿挫傷、右足擦傷等傷害與機車損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上訴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已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41號判決罪刑確定。計算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0650元,不能工作損失110200元,機車損失費用35000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371850元。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34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原審調查審理被上訴人係部分爭執,部分不爭執與兩造所提出之證物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650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得假執行、被上訴人亦可供擔保免假執行,駁回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其中之工作損失110200元部分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補充略以:原審以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3月10日分別受領薪資匯款37712元、37234元,故仍有工作且受領薪資,實為上訴人與公司墊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協議匯款之誤會。上訴人確有因系爭交通事故腦震盪自111年1月8日至4月14日,共2個月又27天不能從事公司保全工作之事實,且受領匯款既係職業災害補償金,被上訴人亦不得抗辯否准上訴人之請求賠償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抗辯略以:上訴人無法工作損失部分應按勞工保險局核算實際不能工作共計53日計算,上訴人亦未提供所得扣繳證明,難認其主張之月薪達每月38000元,故應以勞工保險所提平均日薪資957.8元計算。從而,計算上訴人無法工作之補償為50763元。且對於原審判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未表示不服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1、上訴人主張於系爭交通事故,被上訴人有駕車之過失,致上訴人受有傷害,且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上訴人過失傷害罪刑確定,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被上訴人不爭執,亦有相符之刑事判決資料及診斷書、醫療費用單據等影本附卷可稽,自屬真實可採。

2、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准之賠償金額外,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其餘上訴人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兩造均未上訴,自屬確定而不贅論。),被上訴人不爭執有賠償之義務,但抗辯如上,指應以賠償50763元為適當等語。經本院審酌函詢上訴人斯時在職之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係受覆檢送上訴人薪資年月110年12月(計薪期間110年12月14日至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計薪期間111年1月1日至1月31日)、111年2月(計薪期間111年2月1日至28日)之員工薪資條影本三紙在卷,其中第一紙載記註明上訴人110年12月14日到職薪資每月37000元。第二紙載記註明上訴人111年因基本薪資調整故每月38928元,因上訴人111年1月18日上班出車禍,故可能職災,公司先補足薪資差額。第三紙載記註明上訴人111年2月職災中故先補足薪資差額,上訴人2月底提離職,3月底寫離職單,3月底退保,3月無薪資等內容。係相合於上訴人提出與該公司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墊付協議書影本內容。且上訴人亦因系爭交通事故申請勞工保險局准予核付共53日之職業傷病保險給付,有勞工保險局函影本二紙在卷可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受有職災傷病給付之情亦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所指原審就此部分係誤認上訴人領有薪資,係有工作之事實尚有未洽,可加採取。

3、按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採無過失責任,旨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被上訴人自無據執上訴人已受領前揭勞工保險局之傷病給付金額或公司於薪資條墊付之補償金額,抗辯上訴人於此金額範圍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被上訴人所抗辯應以勞工保險局核算上訴人不能工作共計53日,以勞工保險所提平均日薪資957.8元計算為上訴人之損失部分。上訴人否認可採,亦已補充陳述略以,公司提供的資料是真實的。上訴人110年薪資是三萬七,後來薪資也有調整到三萬八。薪資損失還是到3月14日,這段期間上訴人都在家休養,上訴人是大夜班,所以沒辦法上班,大夜班是二個小時巡整個場,對於一些設施如果有安全的問題要去操作,依上訴人的狀況,公司認為無法繼續,所以有此部分工資損失等語。經本院衡酌被上訴人所據之勞工保險函內所提上訴人平均日薪資957.8元,係屬系爭交通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自不符系爭交通事故當時及其後上訴人已提出與其任職公司覆稱相符之薪資水準,而上訴人之薪資損失尚以系爭交通事故時及往後續任可取得者計算為合理。雖上訴人未提出任職公司之所得扣繳單據,惟此單據只係稅務所得之證明,亦未足影響本院已核認堪信之前述上訴人任職公司薪資條及註記內容,故此部分允認上訴人主張之以每月薪資38000元計算為可採。另勞工保險局給付之53日傷病給付部分,有其從嚴核付之保險目的及審查準則,相較於上訴人之確實具體從事之保全工作性質,則上訴人補述如上之不能工作情節,亦堪認合理應採,故此部分宜認上訴人係有2個月又27天不能工作損失之事實。從而,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110200元(每月38000元×2個月又27天)係有理應准。

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准之賠償金額外,應再給付賠償上訴人1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有理應准。原審判決否准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應予廢棄,由本院改判如主文所示。

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林彥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