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謝慧玲被上訴人 許添榮
李建民葉佳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葉佳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略以:
1.伊為三信房屋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公司)業務人員,被上訴人許添榮為三信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李建民為三信公司業務人員,被上訴人葉佳音為三信公司内勤人員。伊進入三信
公司工作時,許添榮與伊約定,若成交房屋,買賣雙方佣金由公司及伊各分得50%,如該案件同時有買方及賣方仲介,則伊可分得買賣雙方佣金的25%。伊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代表三信公司與訴外人曾文卿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118號房屋案)訂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118號房屋出售時沒有買方仲介,只有伊為賣方仲介,則該案成交之佣金總額應由三信公司及伊各取得一半。詎葉佳音竟於111年1月23日擅自拿鑰匙帶同客戶即訴外人蘇詠涵前往看房,同日由李建民與蘇詠涵簽立『斡旋書』,前開交易完成後,許添榮僅分配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佣金予伊,並未分配佣金總額50%即26萬元予伊,致伊受有損害13萬元。
2.伊另於111年11月24日帶買方前往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124號房屋案),當日即與屋主洪文華成交,於同年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該案中沒有賣方仲介,僅有伊為買方仲介,依約應分得佣金總額50%即18萬元,然許添榮竟於成交後擅自與洪文華簽專簽,並以賣方仲介之身分分得佣金9萬元,僅分配予伊9萬元,致伊受有損害9萬元。
3.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1.被上訴人許添榮、李建民答辯略以: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買方及賣方所付之佣金總額,50%由三信公司收取,另50%則由仲介業務員收取,買方及賣方仲介業務員可各取得其中的1/2。118號房屋案上訴人為賣方仲介業務員,買方仲介業務員為被上訴人許添榮及李建民,118號房屋案收取之佣金總額為52萬元,其中26萬元由三信公司收取,13萬元為買方仲介業務員李建民、許添榮各取得一半,另13萬元則為賣方仲介業務員即上訴人收取。214號房屋案在110年10月時三信公司就有跟屋主洪文華簽專簽,上訴人是111年1月才來上班的,該案買賣交易仲介佣金總額為36萬元,其中18萬元由三信公司收取,9萬元由被上訴人許添榮取得,其餘佣金9萬元分配予買方仲介上訴人取得,均已將上訴人應取得之佣金分配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2.被上訴人葉佳音均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到場之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審卷第181至18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謝慧玲係三信公司業務人員;被上訴人李建民係三信公司業務人員;被上訴人葉佳音於000年0月間尚未具有房屋仲介經紀業務資格,於三信公司擔任內勤人員;被上訴人許添榮則為三信公司負責人。
2.三信公司與謝慧玲約定仲介費分配方式為,於售出房屋時,由三信公司取得買賣雙方給付仲介費總額之50%,由負責買方及賣方仲介業務員各取得買賣雙方給付仲介費總額之25%;如售出房屋時,該案件僅有謝慧玲一名仲介業務員,則由謝慧玲取得買賣雙方給付仲介費總額之50%。
3.訴外人曾文卿前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與被上訴人許添榮代表三信公司,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4.謝慧玲於110年11月11日代表三信公司與訴外人曾文卿就118號房屋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5.被上訴人葉佳音於111年1月23日帶同客戶即訴外人蘇詠涵前往118號房屋看房,同日由同為三信公司業務人員之被上訴人李建民與蘇詠涵簽立斡旋書。
6.就118號房屋之買賣交易仲介佣金總額為52萬元,其中26萬元由三信公司收取,其餘佣金其中13萬元分配予上訴人謝慧玲取得。該案件謝慧玲為賣方仲介業務員。
7.訴外人洪文華於110年10月1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與被上訴人許添榮代表三信公司,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8.謝慧玲於111年11月24日帶買方前往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於同年月26日與賣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該案件謝慧玲為買方仲介業務員。
9.214號房屋案之買賣交易仲介佣金總額為36萬元,其中18萬元由三信公司收取,其餘佣金其中9萬元分配予上訴人謝慧玲取得。
10.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許添榮、李健民、葉佳音等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提起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992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以其與訴外人曾文卿就系爭118號房屋訂有專簽,依其與三信公司的約定,應可取得佣金總額50%計算之仲介費,被上訴人等竟擅自帶買方蘇詠涵看房並簽立斡旋書,致其少收仲介費13萬元而受有損害,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2.上訴人另以其於111年11月24日帶看系爭214號房屋並成交,同年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就此交易,依其與三信公司約定應可取得按佣金總額50%計算之仲介費18萬元,被上訴人許添榮於事後擅自與業主洪文華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因此僅分配9萬元與上訴人,至上訴人受有報酬減少之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給付,有無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餘爭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執事項1.之判斷
就118號房屋案,兩造均不爭執118號房屋案有仲介業務員帶買方蘇詠涵前去看房,僅爭執究竟係被上訴人葉佳音1人、亦或被上訴人許添榮及李建民2人,然不論究竟是被上訴人何人帶蘇詠涵前去看房並擔任買方仲介業務員,上訴人並未帶買方蘇詠涵看屋,且並非118號房屋之買方仲介業務員,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審卷第184至185頁),亦即該案中確實有買方仲介業務員協助買方帶看、介紹房屋,但該人並非上訴人,則依上開不爭執事項2.所載,上訴人於該案房屋成交後,得因與屋主曾文卿簽有專簽,基於賣方仲介業務員之身分取得買賣雙方仲介費總額之25%為佣金報酬,另25%之佣金報酬則應歸買方仲介業務員所有,被上訴人許添榮、李建民辯稱渠等帶看118號房屋並談斡旋及成交,因而各取得上開買方仲介業務員25%仲介費之一半,自屬有據。上訴人雖稱其與屋主曾文卿簽有專簽,且曾文卿只有將鑰匙給伊,118號房屋案只有伊一個業務員,並無買方仲介業務員,所以伊應取得買賣雙方仲介費總額之50%為佣金報酬等語。縱使118號房屋為賣方與上訴人專簽,然上訴人既非買方仲介業務員,自無從取得買方仲介業務員之報酬,而證人曾文卿於偵查中證述略謂:沒有說46萬佣金都要給謝慧玲,謝慧玲要分配多少錢我沒有在管,謝慧玲應該要分配到仲介費,但那是店長的事情,與我無關等語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992號偵查卷宗第172頁),亦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更無再予傳喚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應再取得該案中買方仲介業務員之13萬元佣金,為無理由。
㈡關於爭執事項2.之判斷
就214號房屋案,依三信公司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訴外人洪文華於110年10月10日即與三信公司就214號房屋簽定專簽,約定由三信公司專任委託銷售214號房屋,代理三信公司簽約之業務員即為被上訴人許添榮(見本審卷第65、67頁)。上訴人雖主張該案中沒有賣方仲介,只有伊擔任買方仲介,許添榮因伊成交後,事後才去找屋主洪文華簽專簽並以賣方仲介身分分配佣金等語,然依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可知,屋主洪文華在該屋成交之前一年多以前,即有與三信公司簽有專簽,且證人洪文華已於偵查中證述沒有委託謝慧玲,我是委託許添榮出售等語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92號偵查卷宗第203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添榮係於伊在111年11月26日成交214號房屋之後,才私下補簽專簽等語,應屬無據,且214號房屋案中,上訴人既自承伊為214號房屋之買方仲介業務員,則於該屋成交之後,僅能分得買賣雙方仲介費總額之25%為佣金報酬,而被上訴人許添榮既就214號房屋簽有專簽,則許添榮為該案之賣方仲介業務員,亦能分得買賣雙方仲介費總額之25%為佣金報酬,是上訴人主張214號房屋案其可再取得該案中賣方仲介業務員之9萬元佣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佣金共22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就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