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謝瓸鋃
謝彰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章㨗 住台中市惠來里市○○○路000號00樓 之0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共 同複 代理 人 張鈺奇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義彬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暐筑律師
曾睦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本院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2層磚造建物(含編號B1、B2所示鐵製遮雨棚,下合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建物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建物基地即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為達建物、基地所有人合一以發揮系爭建物經濟價值,請求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並依鑑價結果補償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方案)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建物為上訴人祖產,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深厚情感且仍居住使用,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確定判決(下稱67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請求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分配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依鑑價結果補償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方案)等語。
貳、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如附圖編號A1、B1、A2、B2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全部,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29萬1,469元。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簡上卷第70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建物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
㈡系爭建物基地即系爭基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系爭建物前由上訴人家族所興建。
㈣兩造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81號拆屋
還地事件(下稱前案拆屋還地事件),該院於108年10月4日勘驗系爭建物,製成勘驗筆錄記載:系爭建物1樓南側堆置木材,北側為乾燥窯,2樓北側有1隔間,整幢建物布滿灰塵、落葉,顯已長久未使用等語,當時兩造均無意見。
㈤系爭建物經67號判決認定對於系爭基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㈥取得系爭建物之一方應補償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一方29萬1,469元。
二、爭執事項:㈠本件應將系爭建物原物分配予何造,較為妥適?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67號判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2年2月9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26301055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勘驗筆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9、41至43、99至104、131、132頁),堪信屬實。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本件兩造均欲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對造,是本件爭點在於將系爭建物原物分配予何造較為妥適。本院審酌系爭基地迄今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可使系爭建物與系爭基地所有權一體化,簡化占有法律關係,有助於預防紛爭,發揮系爭建物經濟效益,應較為妥適。
三、上訴人雖抗辯:67號判決已認定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法定租賃關係,法律關係清楚、單純。且上訴人已提出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審理中,被上訴人已在該案自認上訴人有法定租賃權存在即有土地優先承買權云云(見簡上卷第149、151頁)。然縱有土地優先承買權,亦不等同於系爭基地之所有人,且該案尚未辯論終結、尚未判決確定,上訴人是否確有優先承買權、未來是否確會給付價金取得系爭基地之所有權均未可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基地既仍為被上訴人所有,本院自應以此為基礎而為判決。而「土地與建物歸一人所有」與「土地與建物分歸不同人所有,並存有法定租賃關係」相較,前者顯然更為簡化且得預防將來之糾紛,此為至明之理,上訴人所辯,顯非可採。
四、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為其祖產,具有情感聯繫,且其仍有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內部家具、雜物堆置等情形,係因上訴人未習慣經常打掃,且惜物才會堆積物品云云。惟查,觀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內容僅為系爭建物內部家具、雜物堆置情形,並無任何生活痕跡可言(見原審卷第115至119頁)。又觀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內外之照片中,屋內有電線掉落、房間落地窗破損、側面樓梯旁獨立衛浴設備處有大片物品掉落(見原審卷第129頁)。對照前案拆屋還地事件中,法院於108年10月4日勘驗系爭建物,製成勘驗筆錄記載:系爭建物1樓南側堆置木材,北側為乾燥窯,2樓北側有1隔間,整幢建物布滿灰塵、落葉,顯已長久未使用等語,當時兩造均有到場,亦均稱對勘驗筆錄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顯見系爭建物確實已長久無人使用。上訴人於本案始辯稱:照片中好像有一部份沒有拍到,系爭建物平常無人居住,然子孫過年過節回來會居住,且有放置物品在系爭建物中云云,洵無可採。
五、另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為其祖產乙情,業據原審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774號卷宗核閱無誤,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惟法院於裁判分割不動產時,雖應將共有人與不動產間情感聯繫因素考量在內,然此非唯一考量因素。本件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如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依67號判決所認定租賃關係,固得繼續有權占有系爭基地,惟此將導致兩造間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恐衍生後續紛爭,對發揮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均有不利影響,已如前述。且考量上訴人實際根本未居住於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如前所述之保存情形,亦難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何深刻情感。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上訴人方案應屬權衡系爭建物使用現況、日後利用等因素後,較為可採之方案。
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依被上訴人方案分割結果,上訴人未受分配,自當以金錢補償之。本件經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由賴永城不動產估價師鑑估結果,系爭建物市價87萬4,407元乙情,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可採信。依此計算,上訴人謝瓸鋃、謝彰安應有部分價值各均為29萬1,469元(計算式:874,407元/3人=291,469元),故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謝瓸鋃、謝彰安各29萬1,469元。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採取被上訴人方案之分割方法,並由被上訴人金錢補償上訴人謝瓸鋃、謝彰安各29萬1,469元,核屬適當,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准予分割不當,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屬無據,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30日北土測字第1517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