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葉志烽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陳威凱徐子傑張明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79,050元,及其中新台幣172,694元自民國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於簡易程序第二審。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32,018元,及其中225,662元自民國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179,050元,及其中172,694元自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85年1月27日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
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上訴人截至86年6月12日止,尚欠232,018元尚未清償(含本金225,662元、循環利息6,356元)。依被上訴人所提客戶消費明細表及催收紀錄,上訴人於原審僅就4筆消費爭議款2,100元、43,000元、4,275元、3,593元(原先6,903元自帳單日期86年5月22日當期帳單重入3,593元)共52,968元(下稱系爭爭議款)拒絕付款,被上訴人願自債權數額中扣除4筆爭議款項,減縮本金52,968元,請求上訴人給付179,050元,及其中172,694元自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信用卡屬上訴人財產,持卡人
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而客戶消費明細表俱屬金融機構行員於歷次信用卡帳務產生時,或借用人按月攤還借款本息時,本其業務製作電磁紀錄列印而得紙本資料,故該紙本所示内容,於兩造涉訟以前,原即係以「電磁紀錄之形式」存在,乃被上訴人通常執行業務製作之連續性紀錄,非臨訟製作,且上訴人持卡期間均有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及繳款紀錄,自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被上訴人自86年5月至00年0月間多次電話連絡催繳上訴人,聯繫過程内容中「申來電云帳有問題,云有3筆,1筆是43,000,2筆分別是4,275、3,593…」、「申仍云他不承認那3筆帳…」、「申云以6月分帳單總額(即1997年6月22日帳單)236,338元減去暫不付款及刪6月循環息為177,840」 (236,338-爭議款43,000-4,275-3,593-循環利息4,320元=177,840)。參照86年4月22日帳單,上訴人於86年3月至4月間,尚有持向「美村加油站」、「滿庭芳庭園自助式KTV」、「真善美娛樂」刷卡消費情形。該等消費地點,與上訴人在爭議消費前歷來每期帳單該等消費模式及地點全然一致,難認上訴人辯稱其信用卡遭他人盜刷使用之情為真。上訴人未證明已將系爭信用卡剪卡,其係因未依約繳納即於87年9月29日轉呆帳而停卡,自應就系爭信用卡所生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自00年0月間聲請核發本院86年度促字第9488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86年9月19日收到確定證明書取得執行名義,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41815號執行無果後換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無從預見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於000年0月間遭裁定撤銷。被上訴人自86年8月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起算,至97年12月9日換發債權憑證,嗣後於100年、108年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三、上訴人答辯:㈠上訴人於85年1月因參加國際同濟會,在會所要求下,由會所
人員代辦被上訴人之信用卡使用。上訴人使用系爭信用卡期間均全額付款(爭議款項除外)。直到85年6月底因遺失信用卡及其他證件,致使信用卡遭盜刷2筆分別為消費金額2,100元及43,000元。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絡後,被上訴人同意調查該2筆款項,且列為「款項待查中」。上訴人又於7月初補發新信用卡。上訴人遺失信用卡同時,亦有其他證件遺失,其中身分證遭他人冒用申報所得稅,上訴人於收到繳稅通知單始知情(詳細年份不知情,應是遺失後隔年)。
㈡上訴人於85年7月補卡後使用系爭信用卡均無異常,直至86年
1月份開始,又出現爭議帳款。當期帳單97,803元因有爭議款項,所以上訴人未馬上繳款,並通知銀行(因時間久遠,無法記清爭議款項及金額)。86年2月亦出現爭議帳款,連同1月份帳單為148,202元,上訴人與銀行對帳後,上訴人同意先將無爭議款項付清,故上訴人繳交1、2月份款項共113,202元,亦即有爭議款項為3,500元左右,但銀行未將幾筆有爭議款項列為「待查款項」,銀行要上訴人提出證據才要調查。
㈢上訴人於86年3月20日與銀行對帳,並繳交無爭議款項113,20
2元後不久,又收到3月份帳單,款項中除之前因遺失信用卡遭盜刷43,000元又重新入帳外,又多了9筆國外消費、2筆國內消費金額共138,067元,國外消費並非上訴人所消費,銀行卻要上訴人自己證明未刷卡消費,上訴人多次於電話中和銀行人員爭吵,並向銀行表明,不願再使用系爭信用卡,且依銀行指示,將卡片剪斷後寄回銀行,並向銀行表示爭議款項要送法院調查,讓法院調查是否為上訴人刷卡消費。
㈣上訴人發現國外消費款項中,有消費日上訴人是在國內並未
出境,之後銀行表示願將2筆消費款列為待查項目,上訴人不同意只調查2筆款項,請銀行將全部國外簽帳單移送法院調查,但銀行未將爭議款送法院,於隔月又將上述2筆待查款項重新入帳。上訴人發現其中那筆上訴人並未出境,原消費日1997年3月5日在大陸刷卡金額6,903元之爭議款,被銀行將其更改為1997年4月1日,消費金額更改為3,593元,並無消費地區。上訴人於86年4月剪卡寄回銀行後,5月份帳單又有3筆鉅額消費款項共計46,470元,上訴人合理認定另有一張信用卡在使用,且上訴人未申請附卡,之前遺失的卡片怎能使用,責任不在上訴人,銀行在上訴人申請掛失時,應將舊卡停用。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消費明細整理後,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232,018元當中,實際屬於上訴人消費之部分應只有13,630元(86年3月份帳單1997年2月14日5,100元、1997年3月19日620元2筆和86年4月份帳單共7,910元,總計13,630元),此為上訴人86年3月20日最後與被上訴人對帳並繳清無爭議款,到上訴人剪卡寄回銀行這段時間之消費,其餘218,388元均是爭議款項及其衍生利息。㈤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上訴人於原審爭執信用卡簽帳消費之真正,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催收記錄,上訴人早在85年已經爭執簽帳消費之真正。又依上訴人之入出境記錄,在本案爭執之刷卡日期區間,上訴人於1997年2月26日自高雄機場出境,於1997年3月4日自高雄機場入境,而核對一審卷內「客戶消費明細表」,於消費日1997年3月5日卻有1筆台幣金額為6,903元,在「DONGGUAN LUNG CHUEN HOTEL」[CHINA]之消費,當時上訴人已經入境返台,自不可能於1997年3月5日在中國地區消費,亦可佐證上訴人之辯解,確有所據。上訴人已經否認簽帳消費之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負有提出簽帳單原本之舉證責任,倘若因逾保存期限無法提出簽帳單原本,此項舉證上之不利益,應由身為金融經營者之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無由轉嫁予弱勢之金融消費者負擔。
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因未合法送達,業經本院110年度
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故前案支付命令已經失效。依民法第132條規定,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故系爭信用卡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不因聲請支付命令而中斷。又失效之支付命令,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依失效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雖經本院於97年12月9日核發97年度執字第41815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8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發還債權憑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109號),但上開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失效,上開債權憑證亦失其效力,此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6條,系爭信用卡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不因被上訴人以失效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㈦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信用卡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於86年6月
12日起算,以15年之消滅時效計算,於101年6月12日時效完成。被上訴人在時效完成後,再於108年3月18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476號),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時效已經完成,上訴人已依民法第144條規定,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於法有據等語。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2,018元,及其中225,662元自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之事實,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為證(見北簡字卷第11、75-7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86年6月12日止,尚欠179,050元(含
本金172,694元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務明細資料、客戶消費明細表、催收紀錄帳務明細等為證(見北簡字卷第13-61、本院卷87-119、275頁)。上訴人雖辯稱其於86年4月已將系爭信用卡剪卡寄回,上開款項屬於上訴人消費部分只有13,630元,其餘均為爭議款項及衍生利息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已將系爭信用卡剪卡寄回,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為無可採。又上訴人雖爭執信用卡簽帳消費之真正,惟依卷附資料顯示上訴人有多次繳款紀錄(見原審卷第159-173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催收紀錄(見本院卷第113-117頁),上訴人僅就系爭爭議款要求被上訴人處理,並無事證足認上訴人當時即否認其餘款項係其所消費,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保存簽帳單為由,辯稱其僅積欠信用卡債務13,630元云云,尚無可採。
故被上訴人主張扣除系爭爭議款後,上訴人尚欠上開金額未清償,應堪採取。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66號裁定撤銷之事實,有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6、107-111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定。
2.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立法理由略以:「目前實務上,常有法院以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後因債務人抗辯未合法送達,經查明屬實,而將確定證明書撤銷,致發生支付命令不能於核發後3個月內送達債務人,依本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又依民法第132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時效視為不中斷,因而造成債權人不利益之情形,影響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意願。」、「在『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之前提下,爰增列第2項。」,可見在於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所示情形下,亦即符合法院就誤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於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起算5年內撤銷」及「債權人經法院通知送達20日或通知送達前起訴」等要件,使生將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之效果,避免因法院誤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致債權人因而受有時效被依民法第132條規定視為不中斷之情。比較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係於確定日期86年9月19日逾5年後遭撤銷,自不符適用。
3.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已明文列舉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包含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從而,被上訴人於97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合法有效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97年度執癸字第41815號債權憑證,再於100年6月3日及108年3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第187-193頁),並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20109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147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系爭信用卡債權之請求權自因被上訴人陸續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而中斷,最終則於108年間強制執行程序終止時重行起算。
嗣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固於000年0月間遭裁定撤銷。
惟基於保障被上訴人並非於權利上之睡眠者,向來均合法中斷時效如上,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雖不符合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之規定。但舉輕以明重,該條係兼顧債權人時效之權益為出發點,應有類推適用而堪免時效視為不中斷之理。因此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北簡字卷第7頁),系爭信用卡債權即未罹於時效。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為無可採。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減縮聲明請
求上訴人給付179,050元,及其中172,694元自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