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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陳明昌被 上訴 人 連敏智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票號CA0000000號、到期日民國110年11月16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提示未獲兌現,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抗辯:伊於110年8月30日向訴外人李明憲(綽號阿水)借款100萬元,並簽立系爭支票及同面額本票作擔保,經李明憲預扣利息15萬元,伊實拿借款85萬元。伊自110年8月30日之後至同年11月24日,共匯款153萬30元至李明憲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對李明憲之100萬元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綽號王小富)與李明憲為地下錢莊之同夥,曾協助李明憲向伊收款,對李明憲與伊間之借貸狀況知之甚詳,其明知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因清償而消滅,仍執該支票為本件請求,是出於惡意取得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伊不負票據責任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勝訴,並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且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向李明憲借款100萬元,而簽發系爭支

票及同面額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嗣李明憲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此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應堪採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李明憲為地下錢莊同夥,明知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仍請求給付票款,為惡意取得票據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故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1.上訴人自110年9月3日至同年11月24日先後匯款153萬030元至李明憲之系爭帳戶,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足參(見二審卷第79至145頁),雖堪採信。惟上訴人於原審先主張系爭支票係擔保向被上訴人之借款40萬元,並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款項清償借款完畢云云,經原審判決不予採信後,於本院改稱系爭支票係於110年8月30日向李明憲借款100萬元所簽發,且另自承該借款前、後與李明憲均另有其他借款等語(本院卷151頁),其先後主張原因關係及清償事實已有不一,而有可疑。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之前即已向李明憲借款,若其需求資金而於該日再向李明憲借款100萬元,衡情豈可能於同年9月份先後償還10萬元、2萬元、4萬元、9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30萬元,其後同年10月、11月亦屬先後多次小額匯款,故上開小額多次匯款是否為清償系爭支票之100萬元借款,抑或清償其與李明憲之其他借款,於經驗法則上顯難認定。再參酌上訴人並未取回擔保該100萬元借款之系爭支票及同面額本票乙節,故認上訴人主張曾以上開匯款清償系爭支票之100萬元借款等情,尚不足採信。

2.又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原審第39至42、

63、73、77頁,本院卷第79頁),其內容為上訴人各向被上訴人或李明憲討論借款及還款方式,並無三方共同討論債權債務之情,且上訴人雖於110年11月2日向被上訴人稱「今天阿水(指李明憲)有來,你的50萬我跟他的一起開一張150萬的票喔!利息也讓他收了」等語(原審卷第123頁),僅足認定上訴人簽發150萬元票據同時擔保被上訴人與李明憲對其之債權,及將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利息交予李明憲等情,尚難認定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李明憲間就本筆100萬元借款之還款情況。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可拒絕給付票款等語,顯乏證據證明而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00萬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王姿婷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