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林連春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志鋒

林文雄

林松霖林勇明林松齡(兼林松錦之承受訴訟人)

林伯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慶祥視同上訴人 林景聰(林道之承受訴訟人)

林桂枝(林道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林木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應協同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063平方公尺部分,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1,011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430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林連春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林志鋒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林景聰、林桂枝(即林道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並按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林勇明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林松齡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林木榮及視同上訴人林伯洲、林慶祥共同取得,並依林木榮二分之一,林伯洲、林慶祥各四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視同上訴人林道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景聰、林桂枝,視同上訴人林松錦則於113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松齡,均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業經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登記面積為1,06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惟經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測量結果,其實際面積應為1,011平方公尺,已逾可容許誤差之範圍,應先向地政機關為登記面積之更正,方可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事宜,被上訴人具狀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等協同辦理更正登記,與請求分割之基礎事實相關,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林松霖、林桂枝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陳: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之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只是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請求依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7日鹿土測字第13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系爭土地,而視同上訴人林文雄所提鹿港地政111年9月27日鹿土測字第13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也能接受,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因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一同向地政機關辦理面積更正。

(三)同意修正後林文雄之方案即附圖所示。同意按鑑價結果找補。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除爰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林連春部分:⑴同意修正後林文雄之方案即附圖所示。

⑵對鑑價報告無意見,同意按鑑價結果找補。

(二)視同上訴人林志鋒、林勇明、林景聰、林松齡部分:⑴同意修正後林文雄之方案即附圖所示。

⑵對鑑價報告無意見,同意按鑑價結果找補。

(三)視同上訴人林伯洲、林慶祥部分:⑴同意修正後林文雄之方案即附圖所示。

⑵對鑑價報告無意見,同意按鑑價結果找補。

(四)視同上訴人林文雄部分:⑴提出修正後之方案即附圖所示。

⑵對鑑價報告無意見,同意按鑑價結果找補。

(五)視同上訴人林松霖、林桂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准系爭土地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方案予以分割。上訴人林連春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⑴原判決主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請准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另被上訴人追加聲明請求兩造應就系爭土地之面積辦理更正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二)另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063平方公尺,惟地籍圖面積則為1,011平方公尺,其誤差已逾可容許範圍,依彰化縣農地重劃區地籍不符處理原則,土地所有權人應先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然因本件訴訟則由法院依更正後面積判決,土地所有權人持判決向登記機關申請分割登記時,由地機關報請主管機關核准逕行更正後,續辦分割事宜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7日鹿地二字第1140001779號函在卷供參,故被上訴人追加聲明請求更正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相關,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況為荒地,北側有一溝渠,再向北為○○鄉○○○,南側為同段000地號原水溝地,現已填平為荒地,再南側從西至東分別為上訴人林連春所有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視同上訴人林志鋒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視同上訴人林景聰、林桂枝繼承之同段000地號土地,視同上訴人林勇明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視同上訴人林勇明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視同上訴人林松齡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木榮及視同上訴人林伯洲、林慶祥共有之000、000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南側各共有人所有之土地出入均需經由系爭土地連接至○○鄉○○○,為便利與鄰地合併使用,及對外通行之需求,認視同上訴人林文雄提出之修正方案(即附圖,與被上訴人林木榮提出之更正方案同),與使用現況相符,且可與各共有人所有之鄰地合併使用,方便各共有人出入,合乎土地利用最大經濟效益,並為到庭共有人所同意,應為可採。

(四)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若以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未受分配或分得部分未足應有部分面積之情形,且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會因個別土地條件等差異致價值不一,兩造對於分配土地之價值有所爭議,經本院送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鑑定,該所依據系爭土地之產權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針對系爭土地從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情況分析,所得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公正可採,到庭兩造亦均就鑑價結果表示無意見。爰據該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諭知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本院審酌鄰地所有狀況、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價值、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等情狀,如採附圖所示之方案,應屬適當,原審判決未斟酌系爭土地與鄰地之合併使用及通行需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視同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松霖 9分之1 2 林松齡 72分之12 3 林連春 18分之3 4 林木榮 18分之1 5 林勇明 24分之2 6 林慶祥 36分之1 7 林伯洲 36分之1 8 林志鋒 6分之1 9 林文雄 9分之1 10 林景聰 24分之1 11 林桂枝 24分之1表二: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合 計 林連春 林志鋒 林木榮 林慶祥 林伯洲 林景聰 15,931元 1,008元 2,395元 1,197元 1,197元 21,728元 林桂枝 15,931元 1,008元 2,395元 1,197元 1,197元 21,728元 林勇明 93,078元 5,889元 13,990元 6,995元 6,995元 126,947元 林松齡 186,155元 11,778元 27,980元 13,990元 13,990元 253,893元 林松霖 305,086元 19,302元 45,856元 22,929元 22,929元 416,102元 林文雄 305,086元 19,302元 45,856元 22,929元 22,929元 416,102元 合計 921,267元 58,287元 138,472元 69,237元 69,237元 1,256,500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