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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胡添仁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黃鴻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均對於本院北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所為111年度斗簡字第2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胡添仁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鴻智應再給付上訴人胡添仁新臺幣3,731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胡添仁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黃鴻智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胡添仁於原審主張: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鴻智於民國110年8月4日上午6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彰化縣○○鎮○○路○○○路○○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轉彎至中新路時,因未依規定禮讓胡添仁直行駕駛沿中新路由南向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胡添仁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併瘀青及左側小腿傷口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

㈡胡添仁請求黃鴻智賠償之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

胡添仁因系爭傷勢至卓醫院就診,請求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0年8月27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870元。

⒉膝蓋受傷之保健食品費用:

膝蓋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嚴重受傷,醫師建議購買保健食品療養,支出4萬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因系爭交通事故致胡添仁需休養、無法工作,並治療傷口2個月,受有每月各3萬5,000元,共7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⒋後續治療療程費用:

⑴壓力衣費用:

購買壓力衣2件,費用共1萬8,000元。

⑵外科磨皮手術費用:

因皮膚受傷嚴重,需接受外科磨皮手術,共4萬元。

⑶後續不能工作之損失:

醫師建議休養1年,以每月3萬5,000元薪資計算,後續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2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

皮膚因四層皮嚴重磨損,已磨到骨頭,痛苦不堪,且後續需長期接受磨皮手術,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綜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鴻智賠償共69萬0,870元

等語,並聲明:⑴黃鴻智應給付胡添仁69萬0,8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黃鴻智於原審答辯:對於胡添仁所主張之醫療費用2,870元不爭執,但兩造當時之車速均不到時速40公里,胡添仁僅係簡單擦傷,對於胡添仁主張之膝蓋受傷保健食品費用、需休養2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及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均有爭執,另胡添仁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係工作完後才去警察局製作筆錄等語,資為答辯,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後,判決黃鴻智應給付胡添仁9萬4,1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胡添仁之其餘請求。胡添仁及黃鴻智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並補充陳述如下:

㈠胡添仁部分:

胡添仁所駕駛之B車後側遭黃鴻智所駕駛之A車撞擊後,致胡添仁的腳被B車壓著並拖行數公尺,造成4處傷口受傷嚴重,皮膚因此4層皮嚴重磨損,傷及骨頭,痛苦不堪,後續至醫療院所治療蟹足腫、增生疤痕及左膝疤痕肥厚等傷勢,醫師囑咐需長期追蹤治療,影響膝蓋傷勢、後遺症及一輩子美觀,而原判決僅准許精神慰撫金3萬元,略顯不足,且亦未准許膝蓋受傷之保健食品費用4萬元,爰對此2部分不服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胡添仁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黃鴻智應再給付胡添仁1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黃鴻智部分:

⒈胡添仁無法提出薪資證明,無法證明胡添仁之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

⒉兩造對於系爭交通事故均有肇事責任,胡添仁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⒊原判決准許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有過高之情事等語,並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黃鴻智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胡添仁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各自對於他造上訴之答辯:㈠胡添仁部分:

黃鴻智不斷質疑胡添仁是報社負責人部分,胡添仁已提出自由時報發行中心所出具之證明書。另休養2個月之過程中,係請其他人代送,故薪資是無法顯現代送之情形。至於系爭交通事件之過失比例部分,因胡添仁就B車之損害部分,有另向法院起訴,另件訴訟認定係胡添仁負3成過失責任、黃鴻智負7成過失責任,惟胡添仁認為前揭過失比例之認定不適當,請法院斟酌過失比例等語,並聲明:黃鴻智之上訴駁回。

㈡黃鴻智部分:

⒈有關診斷書之記載,僅寫初級照護,且胡添仁於事發當下只是擦傷,卻屢稱傷到骨頭,認為胡添仁說謊。

⒉胡添仁之前一開強調是報社負責人,並表明無法提出轉帳

證明,事後卻又提出轉帳明細資料。對於胡添仁所提出之轉帳明細資料,該存摺所示帳戶是否為胡添仁之帳戶,有所爭執,且該轉帳資料多為106年間之交易明細資料,無參考價值。

⒊就胡添仁請求B車之損害部分,另件訴訟之判決已認定過失

比例為胡添仁負3成過失責任、黃鴻智負7成過失責任,認為此認定為適當等語,並聲明:胡添仁之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對於胡添仁於原審所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並受有系

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870元等情,業據胡添仁提出卓醫院111年8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原審卷第83至107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2年2月23日北警分偵字第1120004209號函所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彩色照片18張、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見本院卷第65至107頁及證物袋)附卷可佐,且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核屬相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黃鴻智既對於警方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其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因素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且兩造經受命法官協議簡化爭點後,均同意本院以「黃鴻智負肇事主因、胡添仁負肇事次因」為裁判基礎(見本院卷第160頁),足認黃鴻智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當有過失,且胡添仁亦受有系爭傷勢,黃鴻智對胡添仁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胡添仁請求賠償之項目,分別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黃鴻智對於胡添仁支出醫療費用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60及198頁),則胡添仁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870元。

⒉膝蓋受傷之保健食品費用:

無論名妍皮膚科診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或卓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3、79、81及107頁)所示,均未見醫師囑咐胡添仁就其所受系爭傷勢有服用保健食品之必要,故難認胡添仁就服用保健食品已舉證足認有此必要,自不得就此部分4萬元之費用請求賠償。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依卓醫院111年8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胡添仁於

110年8月4日至急診處置1次,並於110年8月5日起至110年8月27日止,於門診處置22次,宜休養2個月(見原審卷第107頁),黃鴻智對此部分之記載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則依醫師囑附及胡添仁實際就醫之次數,足認胡添仁有休養2個月之必要。

⑵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胡添仁主張其為報社負責人等情,雖黃鴻智否認,惟本院審酌依胡添仁所提出自由時報發行中心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胡添仁自88年6月起迄今均從事自由時報於彰化縣北斗鎮及溪州鄉之派報業務(見本院卷第193頁)及警方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B車後側車身兩旁均掛有自由時報之袋子,應得確認胡添仁從事派報。至是否為報社負責人,因胡添仁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胡添仁之認定。

⑶胡添仁雖無法就其每月薪資提出具體之證據資料,且經

本院調取胡添仁於109及110年之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43及145頁),均未見有薪資所得收入。惟本院審酌胡添仁自88年6月開始派報業務,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起,已從事派報業務長達22年之久,且胡添仁為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164頁及本院卷第53頁),並參考1111人力銀行所調查學歷為高中、職畢業且工作年資7年以上之派報員月薪約為2萬8,800元,再斟酌現行勞動市場之運作,部分公司設有按年資調薪制度等情,認為胡添仁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月薪為3萬5,000元,尚屬合理,未有明顯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之情事,爰認胡添仁得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7萬元。

⒋後續治療療程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費用:

有關此部分費用(含壓力衣2件共1萬8,000元、磨皮手述費用4萬元及後續休養1年之不能工作損失42萬元),原判決既未准許(見本院卷第47及48頁),且胡添仁未就此部分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158頁),則本院毋庸就此部分費用為審酌。

⒌精神慰撫金: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黃鴻智過失傷害胡添仁,致胡添仁受有系爭傷

勢(含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169頁)、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胡添仁因所受傷勢後續治療所衍生之不便、兩造之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143至153頁)及兩造之學、經歷(見原審卷第164頁)等一切情況後,認本件胡添仁得向黃鴻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⒍綜上,胡添仁得向黃鴻智請求之賠償項目,合計為13萬2,870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既同意本院以「黃鴻智負肇事主因、胡添仁負肇事次因」為裁判基礎(見本院卷第160頁),則本院審酌胡添仁有未依規定減速、黃鴻智有未依規定讓車等交通違規情事,並參考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黃鴻智所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撞擊胡添仁所駕駛之B車之右後車車身等情狀後,認為黃鴻智應負80%之過失責任、胡添仁應負20%之過失責任。準此,胡添仁經扣除應自行承擔2成之過失責任後,得請求胡添仁給付之金額為10萬6,296元(計算式:132,87080%)。

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參照)。胡添仁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395元(見本院卷第177及200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是胡添仁最終得請求黃鴻智賠償之金額為9萬7,901元(計算式:106,296-8,395)。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胡添仁對黃鴻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胡添仁之催告而未為給付,黃鴻智始負遲延責任。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16日合法送達黃鴻智(見附民卷第11頁),惟黃鴻智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黃鴻智之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胡添仁請求黃鴻智給付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胡添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黃鴻智賠償9萬7,901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係有理可准。原判決僅於「9萬4,170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准許胡添仁之請求,自有未妥,胡添仁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審駁回其就主文第2項所示範圍之請求,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駁回胡添仁之其餘上訴;至黃鴻智之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㈠胡添仁上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㈡黃鴻智上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林彥宇附表:

編號 上訴所生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應負擔者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胡添仁之上訴部分 胡添仁 97% 黃鴻智 3% 2 黃鴻智之上訴部分 黃鴻智 100%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