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葉美辰被 上訴人 黃淑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照合會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代墊會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因認原先請求之金額有誤,應請求之會款實為40萬元本息,故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萬元本息(本院卷第97頁)。核其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95年2月25日召集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並擔任會首,約定採行內標制,每會會款2萬元,包含會首在內共計25會份,被上訴人則參加系爭合會一會份,並於95年6月25日以4,300元之標金標得第5期之合會金成為已得標會員,故被上訴人方於系爭合會之簽收文件上簽名、用印並且註記為死會;伊業於被上訴人上班處所將合會金394,00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
㈡嗣因伊之兒子發生車禍,故系爭合會於95年9月停會(即第
8期)。詎被上訴人於第5期成為已得標會員後,即未再繳納會款,而由伊代墊第6至第25期各期會款共計40萬元,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709條之9及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前揭款項。
二、被上訴人辯稱:伊雖參加系爭合會1會,然上訴人並未將所得標之合會金交付予伊,伊之所以在系爭合會之簽收文件上簽名、用印並記載死會,乃係因上訴人稱要將該份資料作為提告他人之訴訟資料,且伊所上班公司之老闆娘與上訴人為親戚,伊始依請託而配合為之。再者,上訴人之請求已逾15年時效,倘若認伊有積欠上訴人金錢伊亦不願意給付等語。
參、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元本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追加後,其上訴及擴張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本審卷第391至392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任會首召集系爭合會(採內標制),除擔任會首
,亦兼任會員,含會首在內共25會,會期自95年2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下午1時開標,每期會款20,000元,標息以百元整計算,最底標1,000元。
㈡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1會。
㈢被上訴人曾繳納前4期活會會費。
㈣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上編號11「黃淑子」欄位,有被上
訴人之簽名及手寫「死會」2字,係上訴人對於其他會員之訴訟事件,為就該案提出證據而請被上訴人書寫。
二、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標得第5期,且已將第5期得標之合
會金394,000元給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給付第6至25期各期會款共計40萬
元,有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得標第5期會,且已將第5期得標之合會金394,00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無理由:
㈠按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
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逾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即系爭合會會首)主張被上訴人(即會員)標得第5期會,並取得合會金394,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前揭主張,無非係以:互助會單有被上訴人之
簽名及手寫「死會」2字之記載;且伊業於被上訴人上班處所將合會金394,00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為據(本院卷第43頁)。惟查互助會單上編號11「黃淑子」欄位,之所以載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手寫「死會」2字,係因上訴人對於其他會員之訴訟事件,為就該案提出證據而請被上訴人書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復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係於109年3月23日至被上訴人住所,拜託被上訴人在上面簽章等語(一審卷第54頁),足徵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請託方於互助會單簽章,而核諸該簽章時點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標日即95年6月25日,已相距10餘年,且簽章目的係為配合上訴人另案訴訟做為證據使用,並非確認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已得標或已取得得標金。準此,互助會單之記載無法如實反映各期得標之真實狀態,實堪認定;自無從憑此記載,逕認被上訴人已得標第5期會。至於上訴人主張:業於被上訴人上班處所將合會金394,00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前開主張自無從憑採。
二、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給付第6至第25期各期會款共計40萬元,而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並無理由:
經查前揭上訴人請求期間,發生停會情事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而與停會前系爭合會運作期間,異其所應適用之法律。從而首應確認系爭合會自何期開始停會,其次據此區別停會前、後期間,分別審認上訴人請求償還代墊會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自第8期停會(即95年9月)等語,業經
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1日民事答辯狀中所自承(本院卷第235頁);且被上訴人復於113年4月9日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不爭執事項時,就此節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109年台上字第117號判決參照)。嗣後被上訴人固於本院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時就此節再為爭執(本院卷第392頁),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此節與事實不符或經上訴人同意,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規定自認撤銷之效力。從而,應認被上訴人所自認:關於系爭合會自第8期停會(即95年9月)之事實為真,並依法應以之為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㈡就請求償還停會前第6、7期會款部分:按會首依民法第709
條之7第2項代為給付會款後,始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同法第709條之7第4項規定甚詳。查上訴人固主張已為被上訴人墊付第6期會款交予訴外人周盈盈、第7期會款交予訴外人陳芊樺(即陳玉盆)云云,惟其僅依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瑕疵而無足憑採之互助會單記載為證(本院卷第183頁),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事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已難憑信。況上訴人於另案亦以伊曾為周盈盈代墊系爭合會會款為由,請求周盈盈附加利息償還之,業經本院以上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周盈盈曾得標系爭合會第6期,因而認定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確定在案(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益徵上訴人前揭主張無從憑取。
㈢就請求償還停會(第8期)後各期會款部分:
⒈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09條之9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於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關於合會之清算,係由「會首(即上訴人)」及「已得標會員」負連帶清償責任。且須上訴人代已得標會員對未得標會員為清償後,始取得民法第281條第1項代償請求權,而得向已得標會員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及遲延利息。
⒉經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得標第5期會且取得該
期合會金394,000元,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既非「已得標之會員」,自無需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2項規定與上訴人共同負擔連帶責任。況上訴人徒憑互助會單記載,無從證明已將停會(第8期)後各期會款交付予其他未得標會員,故亦無法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40萬元,亦無理由:㈠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所主張關於:被上訴人已得標第5期會,且已將第
5期得標之合會金394,00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及其代被上訴人給付第6至第25期各期會款共計40萬元等事實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上訴人如猶援用前揭本院所不採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自無從憑採。上訴人如欲以其他事實主張不當得利,則關於上訴人受有何損害,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等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事實,均未見上訴人具體指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所代墊第6至第25期各期會款共計4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柒、末按當事人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即不得主張,亦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44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且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促使當事人於程序前階段,儘速而完整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使有限之司法資源得以有效而合理分配、利用,自須由逾時提出之當事人,就其具有例外得提出之事由,負釋明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葉秀端,並請求調閱葉秀端於鹿港信用合作社甲存支票明細(本院卷第285、325頁);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命其釋明後,仍未能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情形,自不得再提出新攻擊方法。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