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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吳汶森被上訴人 吳汶彬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4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4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348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提起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後,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成立訴訟上調解(下稱前案分割事件、前案訴訟上調解),並於111年1月4日辦妥分割登記,由被上訴人取得分割後同段348-1地號土地(下稱348-1地號土地),上訴人取得分割後同段348地號土地(下稱348地號土地)。不料,上訴人於分割登記後,卻拒將其所有占用被上訴人分割後所有348-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6日溪測土字第21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0.3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B(面積5.23平方公尺)之鐵皮貨櫃(下稱A建物、B貨櫃,並合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之占地則合稱系爭土地)拆除,已妨害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348-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貳、上訴人抗辯略以:分割前348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兩造兄弟吳汶得共有,且曾於93年12月10日簽立「土地分管使用契約書」,系爭地上物是上訴人於前案分割事件前,經吳汶得同意所興建,被上訴人是嗣後受贈始取得吳汶得之應有部分,仍應受「土地分管使用契約書」之拘束;且依上訴人所提82年9月25日「分戶同意書(鬮書)」、90年4月5日「協議書」,上訴人於分割後並非無權占有。另倘拆除A建物,將致其餘鐵皮建物無柱子可支撐,致須拆除全部鐵皮建物,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上訴人希望以向被上訴人購買其土地或分割後兩造土地間之地界線與鐵皮建物中柱線間的土地面積為和解條件,否則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搭建系爭地上物之費用損失新臺幣(下同)44萬6000元等語。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本院卷第104-10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分割前348地號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各具應有部分2分之1,嗣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8日提起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以調解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將分割前348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分割後348地號土地、348-1地號土地,其中分割後34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348-1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地上物均為上訴人所有,且占用系爭土地

㈢、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地上物有無占有使用348-1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通知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35頁)及原判決附圖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分割事件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04號分割共有物卷宗(含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3號、110年度上移調字第463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是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現為34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有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雖辯稱分割前348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與吳汶得共有,且於93年12月10日共同簽立「土地分管使用契約書」,系爭地上物是上訴人前案分割事件前,經吳汶得同意所興建,被上訴人是嗣後(按應為107年11月2日)受贈始取得吳汶得之應有部分,仍應受「土地分管使用契約書」拘束;且依上訴人所提82年9月25日「分戶同意書(鬮書)」、90年4月5日「協議書」,上訴人於分割後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上開「土地分管使用契約書」、「分戶同意書(鬮書)」、「協議書」等件為證(上證一、二,本院卷第47-82頁、原審卷第177-191頁)。然共有之土地經判決或協議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先例、最高法院8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本院觀之上訴人所提上開93年12月10日「土地分管使用契約書」、82年9月25日「分戶同意書(鬮書)」、90年4月5日「協議書」,依其文義,並非針對系爭地上物是否有權占用土地興建而立,已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確有合法占用分割前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縱認已有合法占用分割前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前開實務見解說明,於前案分割事件於110年11月11日訴訟上調解成立,並於111年1月4日辦妥分割登記後,其占有權源亦已生終止之效力,不得再為系爭地上物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上訴人執前詞抗辯其所有系爭地上物仍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無可採。

四、基上,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所有系爭地上物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至上訴人雖另以前詞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希望上訴人與其和解,否則上訴人應賠償其搭建系爭地上物之費用損失44萬6000元云云。然系爭土地於兩造前案分割事件後,既分割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妨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當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要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可言。況兩造前案分割事件,兩造本各提分割方案,互相爭取西側土地,最後之分割結果,乃採取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由上訴人分得西側土地,而A建物於前案分割事件提起前即已存在,上訴人於前案一審審理中為爭取依照其主張之方案分割,已表明依其方案分割,其所有之A建物會被拆除也沒關係等語(前案分割一審卷第122頁、一審判決書第6頁參照)。則上訴人於前案分割事件依其主張之方案分割後,復又翻異前詞,抗辯被上訴人依兩造共有物分割結果,訴請其拆除系爭地上物為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失44萬6000元云云,殊無可採。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辯各節,均未能證明其所有系爭地上物,有合法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所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彥宇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