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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楊正仁

顏淑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彰簡字第6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撤銷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2項「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正仁所有」等文字應予刪除。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楊正仁先後於民國110年4月9日、同年8月1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未清償,經本院111年度彰簡字第307號判決判命楊正仁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萬1,080元及利息、違約金,嗣經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詎楊正仁為避免遭被上訴人追索前揭債務,竟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10年6月15日無償贈與上訴人顏淑惠(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110年11月11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致楊正仁自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害及被上訴人對楊正仁之系爭借款債權。又縱使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為有償行為,顏淑惠亦已知悉此舉將害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故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之訴依同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與系爭物權行為及並請求顏淑惠塗銷系爭房地之贈與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離婚前,約定由楊正仁取得顏淑惠名下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2房屋所有權(下稱豐原區房屋),顏淑惠則取得楊正仁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因豐原區房屋以610萬元出售,扣除款項後餘款約330萬元,由顏淑惠於110年8月23日匯款115萬元、80萬元及70萬元,合計265萬元至楊正仁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另交付現金數十萬元予楊正仁。又系爭房地價值500多萬元,扣除貸款後約為250萬元,與豐原區房屋所剩價值相當,由楊正仁以夫妻贈與之節稅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顏淑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為上訴人離婚時協議之財產分配,為有償行為,顏淑惠並未協助楊正仁脫產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有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

⒈楊正仁未清償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及楊正仁為無資

力之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故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

⒉上訴人雖抗辯移轉系爭房地係協議離婚之財產分配,屬有償

行為等語,惟查,顏淑惠就交付豐原區房屋之餘款之金額及方式,先稱於110年8月23日、11月9日、111年4月2日匯款80萬元、110萬元、8萬元(共198萬元)至楊正仁之合作金庫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等帳號,及交付現金給楊正仁等語(見原審卷第67、229頁),復改稱係於110年8月23日匯款共265萬元至系爭帳戶,及交付現金予楊正仁等語,竟有全然不同之說法,且未提出系爭帳戶資料供本院核對資金明細,則上訴人稱有交付豐原區房屋之餘款予楊正仁等語,已難採信。又查,上訴人之離婚協議書約定財產之歸屬:「房屋不動產」歸女方所有,雙方同意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97頁),並未指明系爭房地歸於顏淑惠,且證人楊子麗證稱未見過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則上訴人稱楊正仁因取得房屋剩餘款,依協議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顏淑惠等語,自不足採。

㈡系爭債權、物權行為業經另案判決撤銷確定,被上訴人不得

再訴請撤銷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244條所為之撤銷判決屬形成判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若其他債權人再行訴請撤銷,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⒉上訴人間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業經本院彰化簡易庭112

年度彰簡字第33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間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於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撤銷,及命顏淑惠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12年10月16日確定(下稱334號確定判決),有該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01至207頁)。依上開說明,334號確定判決為形成判決,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已經撤銷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再於本件起訴請求撤銷,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顏淑惠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查系爭334號確定判決雖亦判決顏淑惠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然此部分為給付訴訟,且於本院辯論終結時,系爭房地仍登記為顏淑惠所有(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顏淑惠塗銷所有權登記,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顏淑惠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1、2項所示。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為其勝訴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另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前後手間,於該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之狀態,自無須再請求回復為原所有權人登記。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正仁所有」,顯無必要,經其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撤回該部分之聲明,則原判決主文第2項該部分之文字,自應予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債權行為 物權行為 1 彰化縣○○市○○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0年6月15日 贈與債權行為 110年11月11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 2 同上小段3152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全部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