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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何啓耀被 上訴人 連忻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廢棄。

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5,000元,暨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3,32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並於本院上訴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加入訴外人陳國昇所屬之詐騙集團,並提供金融帳戶充當人頭帳戶,民國(下同)111年7月28日至同年月00日間,詐騙集團成員自稱「Arisa」,使用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設詞與上訴人攀談,向上訴人詐稱可參加網路投資外匯獲利,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28日、同年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0元、100,000元,合計155,000元至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

二、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15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因依訴外人陳國昇等人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故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155,000元利益,遭鈞院員林簡易庭以111年度員簡字第41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惟被上訴人雖稱依訴外人陳國昇指示,係將系爭帳戶充當薪轉戶,而不知情,但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對訴外人陳國昇提告,此有違常理,顯見被上訴人與該詐騙集團有關,故原審認定有誤,因此被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上訴審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三、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5,000元,暨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於本院之抗辯:

一、被上訴人為找工作,透過他人介紹始認識訴外人陳國昇,訴外人陳國昇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充當薪資轉帳戶,卻有許多款項進出,並稱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有客人匯款進帳,而要求被上訴人領錢及轉帳予伊,惟被上訴人遲於000年0月間方知系爭帳戶已不能使用,並不知陳國昇欲以系爭帳戶做為詐欺使用工具。

二、當時收受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通知時,有撥打政府的反詐騙電話,而警察僅稱待通知即可,故被上訴人確與該詐騙集團無關。

三、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同年月30日匯款55,000元、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肆、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得利並應返還或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佔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本件資金之流動,被上訴人既係因受騙而匯款與上訴人,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收受來自被上訴人之係爭匯款四百萬元,上訴人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是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損人係被上訴人。如上訴人抗辯其合法取得係爭款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案發時是伊友人陳國昇要作虛擬貨幣,要求伊提供帳戶等語置辯,依上開判決意旨其仍為帳戶內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且從最近立法意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明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同時為了避免處罰過於嚴密,於112年5月19日立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法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處罰。另針對惡性較高的「出賣帳戶」情況,或一次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將直接科以刑事處罰,是被上訴人之辯解不符合最近之立法原則及法目的解釋學原理,且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包括明知或可得而知,已保護善意不當得利者,本件被上訴人於檢察署亦認定:伊去問陳國昇,陳國昇就說那些都是客戶要買虛擬貨幣的錢,要伊把錢用各種方式轉走,過了2、3天後伊認為繼續做下去會出問題,就跟陳國昇說伊不做了等語(見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5號及43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上訴人對於現今社會詐騙集團藉由網路媒介偽裝、隱匿真實身份,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身分證明文件或帳戶遂行詐騙行為並躲避追查之社會現狀,並非全然欠缺警覺,應對詐騙行徑應具有相當之認識,對上訴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款項,是上訴人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5,000元,暨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就單一聲明,訴訟標的競合併依侵權行為請求裁判,則已達訴訟目的,無庸審究侵權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之判決,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結論:本件上訴唯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一第三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鏡明

法官 謝仁棠法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