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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陳貴仁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被上 訴 人 吳黃慧

吳玉琴吳玉燕吳玉樺吳綺軒兼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吳昭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3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吳黃慧超過新台幣950,611元本息、吳玉琴超過新台幣166,666元本息及吳玉燕、吳玉樺、吳昭信、吳綺軒各超過新台幣166,667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台幣67,279元由上訴人負擔新台幣27,208元,被上訴人吳黃慧負擔新台幣14,651元,被上訴人吳玉琴、吳玉燕、吳玉樺、吳昭信、吳綺軒各負擔新台幣5,084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5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段789號前撞及由吳清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清波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創傷性顱内出血、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吳清波因本件車禍致多重身體機能障礙,事後因傷多次感染住院,於108年11月20日死亡。

㈡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一、陳貴仁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越同向前行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吳清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故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上訴人業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0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

㈢吳清波為被上訴人吳黃慧之夫及被上訴人吳玉琴、吳玉燕、

吳玉樺、吳昭信、吳綺軒(下稱吳玉琴等5人)之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1.吳黃慧共新台幣(下同)3,502,959元:①醫療費用:吳黃慧支出吳清波醫療費用269,364元。②增加生活上費用:吳黃慧於吳清波入院期間,支出交通費用9,040元、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29,791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526,400元共565,231元。③喪葬費用:吳清波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吳黃慧並因此支出喪葬費用668,000元。④精神慰撫金:吳黃慧為吳清波配偶,感情甚篤,因吳清波去世哀痛欲絕,故請求賠償200萬元。

2.吳玉琴等5人為吳清波子女,吳清波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父子、父女間親情遭剝奪,致子女無法再為父親盡孝道,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㈣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給付2,150,650元。吳清波係因本件交

通意外,造成多項併發症最終死亡。在完備申請條件下,符合強制險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1人200萬元。倘若吳清波係因病死亡,非因交通事故因果關係導致死亡,如何順利完成申請強制險理賠?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為保障鄉民安全,為每位鄉民在兆豐保險公司投保50萬元鄉民意外身故平安保險(現已調整為100萬元),被上訴人即受害者家屬亦通過正常申請流程,順利完成請領50萬元交通意外死亡理賠金。若非意外事故死亡,為何兆豐保險公司可以通過理賠流程給予賠償?原審認為不應扣除強制險理賠,故而未加註「應扣除強制險已請領部分」等字樣,強制險部分不應該扣除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㈠對於吳黃慧請求醫療費用269,364元、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

29,791元、交通費用9,040元不爭執。惟吳清波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㈡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不爭執,惟原判決之精神慰

撫金過高。且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2,150,650元(含死亡給付200萬元、醫療費用150,65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吳黃慧1,434,595元(醫療費用269,364元+增加生活上費用565,231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吳玉琴等5人各5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均自10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駕駛汽車,因過失撞及

由吳清波騎乘之機車,致吳清波人車倒地受傷,嗣後吳清波於108年11月20日死亡,上訴人經刑事案件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等事實,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各為吳清波之配偶、子女,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吳清波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吳清波死亡結果是否係因上訴人過失行為所致,經刑事案件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員林郭醫院:①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9月26日一○九彰基病資字第1090900057號函(略以):…一般情況下,吳君胸部外傷、多重肋骨骨折及血胸有可能造成出血或呼吸衰竭,有造成死亡風險,唯其風險高低依其病況而定等語。②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12月29日一○九彰基病資字第1091200088號函(略以):…吳君外傷出院時,並無呼吸衰竭之情形。醫學上無法證明最後死亡的肺炎是108年3月車禍胸部外傷直接造成,但可能造成容易肺部感染的情形。③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11月15日函(略以):…108年5月23日門診追蹤,但當時意識清楚,講話文不對題,可能為腦傷後遺症,藥物治療,但無生命危險。④員林郭醫院109年12月3日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字第109120303號函(略以):…病患前三次住院期間有放置鼻胃管,有時有輕微嗆咳情況,但並未至肺炎或是需要插管之情況。最後一次住院因呼吸喘而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當時病患並未插管等語。可知吳清波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雖有造成死亡之風險,但仍應依其病況而定,醫學上亦無法證明吳清波最後死亡的肺炎是由於108年3月車禍胸部外傷之原因直接造成;於108年5月23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追蹤時,但當時意識清楚,但無生命危險;最後一次住院因吳清波因呼吸喘而由員林郭醫院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當時病患並未插管。故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吳清波係因疾病死亡,難認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吳清波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屬合理有據,本院同此見解。且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認定吳清波之死亡結果不能推論係上訴人過失行為所致,而駁回相關請求部分,亦未提起上訴,堪認上訴人應僅就吳清波之過失傷害行為負其責任。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僅抗辯原判決所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應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其餘未表示不服,故本件僅審酌上訴人上開所辯是否可採。

㈢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認定吳清波因於本件車禍受傷無法自理生活,須由被上訴人照顧,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已影響被上訴人基於與吳清波之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並不爭執,僅辯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查吳黃慧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收入,財產有房屋1棟,110年所得總額0元;吳玉琴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廠倉管,月薪約28,000元,有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110年所得總額335,980元;吳玉燕為大學畢業,於公司擔任副理,月薪約49,800元,有房屋、土地、股票等財產,110年所得總額1,356,969元;吳玉樺為高職畢業,現職房屋仲介,薪資為按件計酬,無底薪,有房屋、土地、汽車、股票等財產,110年所得總額19,244元;吳昭信為大學畢業,原任職餐飲業目前歇業,有汽車、股票等財產,110年所得總額2,000元;吳綺軒為高職畢業,擔任家管,無收入,有汽車,110年所得資料0元;上訴人為國小畢業,擔任載貨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財產有汽車,110年所得資料0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5、273-274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93-19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之加害程度及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吳黃慧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吳玉琴等5人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並無過高。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2,150,65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依上訴人所理賠計算書,上開強制險給付200萬元部分係給付吳玉琴333,334元、吳玉樺333,333元、吳玉燕333,333元、吳昭信333,333元、吳黃慧333,334元、吳綺軒333,333元,另150,650元為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

21、2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則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扣除上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吳黃慧950,611元(1,434,595元-333,334-150,650元=950,611元)、吳玉琴166,666元(500,000-333,334元=166,666元)、吳玉燕166,667元(500,000-333,333元=166,667元)、吳玉樺(500,000-333,333元=166,667元)、吳昭信166,667元(500,000-333,333元=166,667元)、吳綺軒166,667元(500,000-333,333元=166,667元)。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吳黃慧950,611元、吳玉琴166,666元、吳玉燕166,667元、吳玉樺166,667元、吳昭信166,667元、吳綺軒166,66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為給付,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後,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喪葬費用668,000元,業經原審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見原審卷第269頁),並經被上訴人繳納。原判決誤為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尚有未洽。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參照原審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係敗訴確定,加上第二審裁判費徵收60,009元,共計67,279元之第一、二審裁判費金額,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