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許貴地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被 上訴人 林政霖
施錫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範圍內設置道路以為通行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地號土地逕稱地號)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53.0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C路徑),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製圍牆及鐵製波浪板(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亦不得設置地上物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一審卷第15、19、16
5、209頁),惟原判決僅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34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4.3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二審卷第55-59頁),未就C部分扣除A部分以外其餘部分土地有無通行權予以裁判,被上訴人只能向受訴法院即原審聲請補充判決,而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334、34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林政霖、施錫銘所有。系爭土地因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被上訴人向來由246地號之國有土地之一部即C路徑通行至最近道路即民保巷,惟民國106年地籍重測後,246地號土地可通行部分被劃分至上訴人所有342地號土地東側,施錫銘已利用上開道路通行長達50年之久,加以其上原已鋪設AC、PC路面,故通行此一道路應屬損害周圍地最小之通行方法。詎上訴人竟於342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致被上訴人可通行道路僅約1.95公尺寬,無法駕駛耕作農機、貨車進出耕作、闢建雞舍。為此,爰依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34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按:一審僅就A部分予以判決),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亦不得設置地上物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通行C路徑至民保巷,而該部分路段因受田埂及電線桿阻礙,最窄寬度僅有約2.6公尺,顯不利於供農用機具、車輛來往,且若供通行,有影響居民財產及用電安全之虞,況若通行C路徑至民保巷,尚需經過340、33
8、337地號土地,是C路徑顯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反觀343地號土地西側,已新闢一條寬約4.6公尺之道路即附圖編號D(下稱D路徑),路幅較C路徑為寬,除有利於農耕機具、大貨車經常通行使用外,亦可避免發生碰撞電線桿之風險,並已可見農機進出,顯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故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並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判命: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34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4.3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302-303頁):㈠334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349地號土地(一般
農業區農牧用地),分別為林政霖、施錫銘所有。342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未與公路相臨,且現況無道路連接至公路;距離最
近之道路為北側民保巷道路(即250、348地號土地,國有交通用地)。
㈢342地號土地東側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係
上訴人所搭建,迄今仍未拆除。附圖及原判決附圖就編號A之位置及面積均相同。
㈣系爭地上物與附圖編號B所示水利溝渠間有電線桿2支,電線桿最西側距離水利溝渠約72公分。
㈤246地號土地上有水利溝渠,337、340地號土地間則有混凝土便橋可跨越該水利溝渠。
㈥343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所有權人為施學朋)西
側如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兩端寬度分別為4.9公尺、5.65公尺。
㈦334地號土地上有雞舍(現未使用);349地號土地現種植水稻。
㈧如被上訴人對附圖編號C所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為有理由;如被上訴人對附圖編號C所示範圍土地並無通行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為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就C路徑有通行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自有受有侵害之虞,且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C路徑為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系爭土地對外與北側民保巷並無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
周圍地之必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及謄本可憑,已堪認定。兩造所爭執者,僅為通行C路徑或D路徑,何者為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經查,系爭土地向來經由337、338、340地號土地東側經由C路徑以至民保巷對外聯絡,且334地號之前地主施明路曾向上訴人承租342地號土地之農路以供通行等情,有空照圖、即有道路聯名表、租賃農地做為臨時農路合議書等在卷可證,且上開租地契約於110年9月1日到期,林政霖自110年7月20日取得334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未續為承租編號C土地,上訴人於9月間設置系爭地上物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對外通行,且C路徑通行342地號土地面積僅53.02平方公尺,且現況為土石地面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二審卷第149-150頁)、現場略圖(二審卷第151-153頁)、現場照片(二審卷第161-171頁),是C路徑現況原本並無不得供人車通行之情,且通行面積亦非甚鉅。另考量系爭土地均為農牧用地,且334地號土地上有雞舍、349地號土地現種植水稻,堪認系爭土地現供農牧使用,而有使用農機、貨車進出之必要,C路徑加上可供通行之246地號土地寬度達4公尺,已足敷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且無庸再鋪設道路,核屬合理通行範圍。
⒊至於D路徑則為泥土地面,現種植農作物之事實,有本院勘驗
筆錄(二審卷第150頁)及現場照片(二審卷第167頁)可參,足見D路徑現況並非道路,是如農機、貨車通行D路徑,將有害343地號土地耕作,更必須鋪設道路面積達506平方公尺〔(4.9+5.65)×96÷2=506.4〕,顯非屬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上訴人雖稱如通行C路徑會因受田埂及電線桿阻礙,致路寬僅有2.6公尺,而爭執C路徑不適於農機、車輛通行等語,然C路徑已足敷系爭土地對外聯絡,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應選擇適當之農業機具及交通工具進出,併予敘明。
⒋從而,本院綜合考量袋地位置、用途、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所有權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認C路徑為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342地號土地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且不得設置地上物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就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內設
置道路以為通行,為訴外裁判: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請求在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兩造對此亦不爭執(二審卷第299頁),是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就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內設置道路以為通行,非屬被上訴人聲明事項,已屬訴外裁判,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34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範圍內之編號A所示面積14.3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且不得設置地上物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就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內設置道路以為通行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核屬訴外裁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情事,則上訴人請求廢棄此部分判決,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將之廢棄。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並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