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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温欽榮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雷麗容(兼梁仕庭之承受訴訟人)輔 佐 人 白忠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 (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雷麗容給付上訴人温欽榮於超出新臺幣30萬8962元部分,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諭知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温欽榮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雷麗容之上訴,及上訴人温欽榮之其餘上訴(含追加請求)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逢甲大學鑑定費用新臺幣3萬6000元由被上訴人雷麗容負擔,彰化基督教醫院提供專業意見費用新臺幣7000元由上訴人温欽榮負擔外;其餘由被上訴人雷麗容負擔37%,其餘由上訴人温欽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温欽榮主張及上訴審補充:㈠梁仕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

雷麗容為梁仕庭之(母)法定代理人。緣梁仕庭前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上午1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番花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彰化縣○○鄉○○路○○○路○設○○○○○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即闖越紅燈駛入系爭交岔路口,適有温欽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番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欲在系爭交岔路口左轉,二車遂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導致温欽榮受有右側2、3、4、5、6肋骨骨折、右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鑑定結果認為梁仕庭為肇事原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100%肇事責任。温欽榮因梁仕庭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相關費用並受有財產損害(詳如附表「温欽榮起訴請求」欄位所示)。又梁仕庭嗣後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由雷麗容承受訴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雷麗容應給付温欽榮169萬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上訴審補充:

⒈醫療費用:

持續診療、復健,新增費用,亦應由雷麗容負擔。另3次手術中,有自費使用特殊材料部分,均無健保同規格可替代,且秀傳醫院亦回覆稱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列入。

⒉看護費用:

雖係由温欽榮之家屬輪流照料1個月,惟仍應比照市場上專業、全日照護之價格2400元/日,原審僅以1200元/日作請求,差額部分應亦由雷麗容負擔。

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自110年2月3日起15個月,及自112年4月26日起1個月,均有因休養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並應按各年度之基本工資計算。

⒋勞動能力減損: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温欽榮僅51.83歲,而原審僅自54歲計算至年滿65歲,且有發生情事變更(第三次手術),致温欽榮之勞動能力減損由7%變成38.45%,應予重新鑑定喪失勞能力比率並核計其金額。

⒌精神慰撫金:

術後休養15個月,歷經數次手術、診療、復健,造成生活相當痛苦與不便,原審僅判准30萬元應屬過低,仍應以80萬元為準。

二、被上訴人雷麗容辯以及上訴審補充:㈠温欽榮騎乘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番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欲在系爭交岔路口左轉,卻未依規定先在停止線前暫停即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內,並於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時才左轉,因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温欽榮有闖越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同為肇事原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50%肇事責任。

另就温欽榮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①温欽榮於手術中所使用特殊材料部分,衛生福利部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均有類似之醫材可以使用,應無自費生級之必要。②温欽榮係偉晉工業社之負責人,本就無具體薪資損害可言,所從事內容為批發買賣,應不受勞動能力減損之影響。況且一般骨折情況,應於接受固定手術1個月後開始癒合,3個月後即可正常施力,鑑定回函亦表示温欽榮至多在手術6個月後即可從事一般工作,因此温欽榮請求休養15個月而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無理由。③温欽榮之右肩關節活動部分受限、肌力與肌耐力不足、疼痛麻木等神經症狀,可經由運動、休養改善,並非不可逆之身體症狀,因此温欽榮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屬無據。④温欽榮所受傷害雖非輕微,但經治療後並未遺存永久性傷害,故温欽榮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審補充:

⒈交通號誌的秒數有誤(黃燈少1秒),且梁仕庭行經系爭交岔

路口時是黃燈前行,並無闖紅燈,反而是温欽榮在紅燈時,穿越停止線並紅燈左轉,才會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誤,温欽榮至少有50%之過失責任,應有再送逢甲大學鑑定或函詢之必要。

⒉另温欽榮再為第三次手術(112年4月26日)之前的傷勢已漸穩

固(如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書內容所載)。但是,如他自稱現在變得更嚴重,原因有很多,極可能第三次手術失敗、有無配合醫囑、規律診療,或是有其他外力影響,均有可能,更何況自系爭車禍事故110年1月27日發生至今甚久,不能讓温欽榮這樣無限上綱,一再請求費用。

⒊温欽榮為偉晉工業社負責人,乃一人公司,無薪資支出,亦

無營業證明,不應以「110年度基本工資2萬4000元/月」作為核算依據,觀諸歷年所得紀錄,核報金額也不高,應認温欽榮根本沒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予全部剔除。

⒋除原審温欽榮已領取強制險9萬2315元須要扣除外,嗣後尚有

於原審判決後,領取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另制險27萬元、勞保失能給付36萬6408元,且雷麗容前已支付40萬5330之支票(花壇鄉農會)予温欽榮,此部分均應予以扣除才對。

三、原判決為温欽榮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⒈雷麗容應給付温欽榮66萬6459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温欽榮其餘之訴駁回。⒊為假執行及依雷麗容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

㈠温欽榮上訴聲明(含二次追加請求):⒈原判決不利於温欽榮

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雷麗容應再給付温欽榮175萬1934元,及其中102萬7721元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其中13萬1493元自112年6月19日起、其中59萬2720元自民事準備㈤暨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雷麗容則聲明:上訴駁回。

㈡雷麗容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雷麗容給付温欽榮廢棄(初

次上訴狀雖僅稱判決超過38萬元部分廢棄,惟歷次書狀及準備程序均主張對不利益判決,均應予廢棄)。⒉温欽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温欽榮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温欽榮騎乘機車至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於綠燈時段先駛入

系爭交岔路口擬左轉彎,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通過,於紅燈後續行左轉彎時,突遇對向未依號誌指示之梁仕庭騎乘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因而發生碰撞;梁仕庭為肇事原因,温欽榮則無肇事因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憑(見111彰簡336卷第63頁、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5頁、第79頁、第81至93頁、第22至24頁、第213至215頁),雷麗容不服上開鑑定,復請求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再為鑑定,經逢甲大學將影像檔細分成每格代表時間約為0.033秒之截圖畫面再予以綜合研判略以:「⒈...梁仕庭所騎乘機車之時速約71.22公里/時,温欽榮所騎乘機車之時速約21.49至21.91公里/時,依該路段速限50公里/時而言,梁仕庭所騎乘機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⒉...温欽榮所騎乘機車通過停止線時為『綠燈』時段,並於路口中停等欲左轉,且於番花路號誌轉圓形『黃燈』後起步左轉向,故温欽榮再號誌部分無違規行為。」、「⒊...梁仕庭所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時,番花路號誌為圓形黃燈,同時與梁仕庭所騎乘機車同向案外汽車已暫停...,於番花路號誌轉為圓形『紅燈』時,梁仕庭所騎乘機車仍行駛於路肩尚未進入路口,後才行駛進入路口,故研判梁仕庭所騎乘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紅燈時段進入路口,屬違規事實。」(見逢甲大學113年12月20日所作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5至1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前後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與前揭鑑定報告所述事實均相符,是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基於「梁仕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撞及對向綠燈時段進入路口內之左轉彎機車。」所致,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温欽榮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1彰簡336卷第19頁),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温欽榮主張梁仕庭及其法定代理人雷麗容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因梁仕庭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由雷麗容承受訴訟),自屬有據。㈡惟温欽榮主張「其得向雷麗容請求給付如附表『温欽榮上訴請

求』欄位所示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雷麗容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39萬2101元)

⑴附表編號1-1、1-2部分:(30萬8565元)

查秀傳醫院於112年4月11日、同年4月1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112年7月26日以明秀(醫)字第1120000767號函復本院,內容記載略以「病患(即温欽榮)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月27日經由急診入院,1月28日接受①右側胸腔鏡輔助肋骨骨折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共自費3根,因肋骨鋼板無健保給付,但病情需要使用)。②右肩胛骨骨折內固定手術,因骨折粉碎,健保鋼板難以維持骨折固定,手術使用自費鋼釘鋼板內固定。」(見112簡上73卷㈠第107頁)、「因右肩胛骨骨折受術後併神經沾黏,於111年1月20日接受手術施行右肩胛骨內固定移除及神經鬆懈...而温欽榮於111年1月20日手術使用之德撫癒防沾黏凝膠為降低神經鬆懈後的神經沾黏,為手術必要項目,無健保可替代物。」(見112簡上73卷㈠第105頁、第297頁),依上述說明,附表編號1-1、1-2之特殊材料既為治療系爭傷害醫療上所必要,尚無健保給付項目之醫材或藥物所能取代,温欽榮請求雷麗容給付此部分支出之費用30萬8565元(25萬5565元+5萬3000元=30萬8565元),自應予以准許。

⑵附表編號1-3部分:

按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指在行為人行為後發生關鍵性介入之原因,使行為人行為原來之因果關係產生被阻斷之效果,不再依原來行為之因果歷程發生損害結果,而係由之後介入之行為之因果歷程,獨立發生與行為人原本可能發生之結果而言。是損害持續發生中,若產生關鍵性原因而阻斷原有因果關係歷程,即發生因果關係中斷,此後所生損害為另一原因所導致,並非原有行為所造成。查:①「〔問:秀傳醫院為何建議你(即温欽榮)再次開刀?〕

因為我手舉不太起來,醫生建議開刀,說可能是鎖骨金屬片壓到神經,但拿掉後也是不太能舉起來...第一、二次開完刀後,感覺怪怪的,手不太能舉,第三次開完刀後,手臂更痛不能舉...開完刀反而更嚴重,後來秀傳建議我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作核磁共振,確定是壓迫到神經,該醫院醫生說,需要把鎖骨打掉、修復神經叢,但不敢百分百確定會成功,但我就只有手舉不太起來,外觀沒有差別,所以終究還是沒有去開刀...」(見112簡上73卷㈡第519頁、卷㈢第39頁)。

②温欽榮前於110年1月27日受有系爭傷害,截至秀傳醫院

於111年7月2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紀載略以「現右肩活動角度受限,應難完全復原...」(見112簡上73卷㈢第99頁),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以112年1月11日失能鑑定報告書回復本院彰化簡易庭略以「鑑定個案(即温欽榮)傷病後至今逾1年9個月,常理醫療階段『達穩態』,目前遺存有右肩關節活動部分受限、肌力與肌耐力不足、疼痛麻木等神經症狀殘存,致勞動能力部分減損。」(見111彰簡336卷第375至377頁),可認温欽榮之傷勢逐漸已達穩固。惟温欽榮嗣於112年4月26日再至秀傳醫院行骨內固定拔除手術,於該次手術後未見好轉,温欽榮亦自承「情況反而變得更嚴重」、「原本右肩關節屈曲之主動/被動活動度0-100度/0-115度、伸掌主動/被動活動度0-20度/0-25度...,後來變成右肩活動受限,前舉角度80度,後舉角度20度,活動角度固定」(見112簡上73卷㈢第81至82頁),上開右肩活動角度更加惡化,核屬温欽榮於112年4月26日進行第三次手術所生之結果。況温欽榮自110年1月27日發生系爭傷害以來,再至進行第三次手術之前一日即112年4月25日,約已經過2年3個月。參以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回復,若無第三次手術行為之介入,温欽榮之傷勢理應穩固之狀態,應認有發生因果關係中斷,不能逕為溯及系爭傷害或系爭車禍事故,全部令由雷麗容負責。温欽榮就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不應予准許。

⑶附表編號1-4、1-5、1-6、1-7、1-8、1-9、1-10部分:(8

萬3536元)據上開「四、㈡、⒈、⑵、②」之說明,既然於112年4月26日有發生因果關係中斷之情事,則温欽榮請求於該日之前即112年4月25日以前,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其他醫療費用,如:附表編號1-4原起訴請求之6萬9886元,及追加請求之①360元、②620元、③360元、④360元、⑤360元、⑥420元、⑦360元、⑧620元、⑨120元、⑩120元、⑪120元;編號1-5原起訴請求之1200元,及追加請求之1930元;編號1-6原起訴請求之1600元,及追加請求之1500元;編號1-7追加請求之3100元,及編號1-8追加請求之①100元、②50元、③50元、④50元、⑤50元、⑥50元、⑦100元、⑧50元等部分。合計8萬3536元(69886+13650),有温欽榮提出醫療單據為憑,自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由,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3萬60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查秀傳醫院110年3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

即温欽榮)於110年1月27日急診就診病住院...於110年2月3日出院,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見111彰簡336卷第39頁),就醫囑所示,足認温欽榮自110年2月3日起應有「術後專人照護30日」之需求;又温欽榮於上訴二審變更主張,認應比照市場上全日照護之收費標準,以每日2400元計,補償原告親屬所支出之勞力,惟由親屬代為照料,仍與具專業證照之護理人員有別,不宜逕以市場上之收費標準推算。而本院審酌温欽榮於該段期間,係右手不太能舉,日常生活實無需全部仰賴親屬之協助,認為以每日1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温欽榮於原審請求雷麗容給付看護費用3萬6000元(1200元/日 × 30日=3萬6000元),為有理由;至於第二審才變更計算基礎並據以擴張聲明,即請求雷麗容再給付3萬6000元之部分,應有未洽,礙難准許。

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5萬8012元)

⑴查秀傳醫院110年3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

即温欽榮)於110年1月27日急診就診並住院...於110年2月3日出院,需...休養6個月...」(見111彰簡336卷第39頁),110年8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經門診評估後建議再休養6個月。」(見111彰簡336卷第41頁),111年1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仍需持續復健及休養3個月。」(見111彰簡336卷第42頁),温欽榮依上開醫囑所載,據以爭取並認為「其應受有1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惟再細究秀傳醫院以111年5月17日明秀(醫)字第1110000531號、112年7月26日明秀(醫)字第1120000767號函復本院(含彰化簡易庭)之內容「依醫理判斷,手術後6個月應可從事一般性工作,然病患(即温欽榮)右肩功能復原不佳,仍難以從事負重工作。」(見112簡上73卷㈢第19頁)、「金屬加工業,若不需負重工作,即屬一般性工作,如須搬重,則非一般性工作。」(見112簡上73卷㈢第21頁),足認就醫囑所示,温欽榮自110年2月3日(即出院日)起,雖有休養15個月之必要,惟自第7至15個月,已堪以從事一般性工作,並非完全不能工作;而温欽榮為偉晉工業社負責人,乃一人公司,無每月具體薪資之資料可查,且温欽榮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前,已投入職場工作,其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前,並無其他情事證明其右手有不太能舉高之異狀,依通常情形,應有完全勞動能力,足以從事勞動工作,每月至少獲有相當於法定最低工資之收入,以作為本件計算之基準。

⑵據此,温欽榮自110年2月3日至110年8月2日止(計6個月)

,應屬完全不能工作之程度,自有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14萬4000元(110年度基本工資2萬4000元×6個月=14萬4000元);另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1年5月2日止(計9個月),因系爭傷害僅能從事一般性工作,不能搬重,參以彰化基督教醫院以112年1月11日失能鑑定報告書回復本院彰化簡易庭略以「鑑定個案(即温欽榮)傷病後至今逾1年9個月,常理醫療階段『達穩態』,...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失能評估標準,整體障礙百分比為3%,再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7%。」,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1萬4012元【〔(110年度基本工資2萬4000元×4個月+2萬4000元÷31×29)+(111年度基本工資2萬5250元×4個月+2萬5250元÷31×2)〕×7%≒1萬4012元】。温欽榮合計得請求不能工作薪資(含減損工作能力薪資損失)損失為15萬8012元(14萬4000元+1萬4012元=15萬8012元)。

⑶温欽榮另稱「其於112年4月26日接受骨內固定拔除手術,

亦有休養1個月之必要。」,並提出秀傳醫院112年5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112簡上73卷㈠第185頁),惟此部分有因果關係中斷之適用,已於上開「四、㈡、⒈、

⑵、②」詳細說明,從而,温欽榮請求自112年4月27日起為期1個月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自屬無據,不能准許。⒋勞動能力減損:(19萬494元)

⑴依温欽榮在原審於112年3月2日所提民事減縮聲明狀所載「

...於本件車禍休養15個月後之年齡為53歲餘,則自原告年滿54歲計算至年滿65歲尚可工作11年,以温欽榮喪失勞動能力7%並以112年勞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萬6400元,再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温欽榮既已具狀同意以「自原告年滿54歲計算至年滿65歲」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區間請求,而原審依霍夫曼之公式計算,認為温欽榮本得以請求金額為19萬494元(計算式:112年度基本工資2萬6400元/月×1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7%×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19萬8363元,但温欽榮只有請求19萬494元),尚屬有據。至温欽榮上訴後始生反悔,認為應自51.83歲計算至年滿65歲,自不應准許。

⑵温欽榮固稱「有情事變更,若改以勞保失能給付標準核算

,其失能比例現在高達38.45%...」,惟上開「勞保給付日數比例法」僅係提供給付失能保險之計算標準,往往利於勞工之解釋(温欽榮亦因此取得重大傷病卡),無法精準評斷失能比例,故依照目前實務見解,最終仍應由專業醫師為臨床鑑定,輔以其職業、智能、性向、年齡及教育程度等因素加以審酌認定,較為妥適。本件於原審既已由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且屬可採。自不宜以其勞保失能給付為依據。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温欽榮固稱「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惟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即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而為認定。而原審已參酌兩造自陳之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佐以温欽榮受有系爭傷害之傷勢,右手不太能舉(勞動能力減損7%),需完全休養之期間為6個月(非15個月)等一切情狀,酌定本件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應屬適當。温欽榮抗辯精神慰撫金過低,雷麗容應再給付原請求80萬元之差額即50萬元等語,要難可採。

⒍應予扣除金額:(76萬7645元)

⑴雷麗容主張,除温欽榮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萬23

15元應予扣除外,尚應扣除上訴二審期間所生:①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賠付予温欽榮另筆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7萬元;及②以彰化縣○○鄉○○○○號碼HT0000000號(發票日期112年6月26日)支付40萬5330元予温欽榮等部分,經温欽榮當庭表示均有收到上開款項計76萬7645元(9萬2315元+27萬元+40萬5330元=76萬7645元,見112簡上73卷㈢第472頁),自當從温欽榮所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方為合理。

⑵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予温欽榮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

能給付36萬6408元,此乃雇主為勞工投保之險種,而雷麗容非温欽榮之雇主,亦非雷麗容為温欽榮投保,且本件屬勞工保險而可得請領之給付,自不得主張扣除。

⒎據上,温欽榮得向雷麗容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07萬6607元(醫

療費用39萬2101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5萬8012元+勞動能力減損19萬49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07萬6607元),雷麗容得向温欽榮請求扣除之金額合計為76萬7645元(温欽榮已於原審受領強制險9萬2315元+温欽榮已於上訴審受領強制險給付27萬元+温欽榮已於上訴審受領雷麗容票款40萬5330元=76萬7645元)。合計温欽榮得向雷麗容請求給付金額為30萬8962元(0000000-000000)暨利息,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温欽榮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命雷麗容給付66萬6459元予温欽榮,即有未妥,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於命超過30萬8962元之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㈠逢甲大學鑑定費用3萬6000元: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應雷麗容之要求,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透過科學之方法計算並再為鑑定,僅係再次驗證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認定並無違誤。惟雷麗容(輔佐人白忠朋)仍執一詞,甚至嗣後對逢甲大學提起申訴。本院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前後行車紀錄器之影像,並綜合全卷證資料,判定亦能得此結論。無再送鑑定或諮詢逢甲大學之必要。因此本院審酌該部分鑑定費用,理應全部由雷麗容負擔。

㈡彰化基督教醫院提供專業意見費用7000元:

温欽榮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前於112年1月11日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傷病後至今逾1年9個月,常理醫療階段『達穩態』...總計勞動減損比例為7%。因温欽榮認為進行第三次手術後,右手不能舉高之情況更為嚴重,應其要求請彰化基督教醫院再為評估。惟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4年12月23日回覆本院「⒈關節活動度係由醫療人員替病人進行評估,且病人就診時之主觀疼痛感受、活動量、氣候溫度、後續醫療介入、生活習慣、姿勢及偽裝體態等因素,均可能導致測量之結果不同。⒉前次鑑定時,已遵照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針對病人的傷病診斷禁行全面性身體診察,並無相關證據顯示病人有右臂神經叢損傷。又成人臂神經叢損傷,可能為創傷(如:車禍、跌倒)、運動或外力拉扯、手術、發炎所致,甚至,少部分可能為疫苗注射、感染或不明原因導致,故難以直接斷定原因。⒊前次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第一點提及,鑑定日期已距離病人傷害日期1年9個月,常理達醫療狀態穩定,符合一搬醫療鑑定時間。」,顯然無重作失能鑑定之必要,上訴人温欽榮聲請再送鑑定,實無必要。因此本院審酌該部分提供專業意見費用,應全部由温欽榮負擔。㈢至於其他訴訟費用(即鑑定費用、提供專業意見費用以外,

其餘裁判費用部分),則由雷麗容負擔37%,其餘由温欽榮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温欽榮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項目 温欽榮起訴請求 上訴二審 温欽榮上訴請求 雷麗容上訴請求 1 醫療費用 1-1 110年1月27日手術自費使用特殊材料 25萬5565元 維持請求25萬5565元 (見112簡上73卷㈠第105至107頁,爭執有自費使用鋼釘鋼板內固定之必要) 1-2 111年1月20日手術自費使用特殊材料 5萬3000元 維持請求5萬3000元 (見112簡上73卷㈠第297頁,爭執有自費使用防沾黏凝膠之必要) 1-3 112年4月26日手術自費使用特殊材料 追加請求3萬6542元 (見112簡上73卷㈠第181頁、第297頁,爭執嗣於112年4月26日因接受骨內固定拔除手術,認有使用自費異體植骨為填充鋼板鋼釘移除後的骨缺損必要) 1-4 秀傳醫院之掛號費/診療費 6萬9886元 (含:自110年1月27日起至111年1月26日止,但不包含附表編號1-1、1-2項目) 除原審判准金額6萬9886元外,再追加請求6598元〔4170元+2428元=6598元,含第1次追加請求4170元,見112簡上73卷㈠第171至183頁:①111年3月15日360元、②111年5月10日620元、③111年5月24日360元、④111年6月29日360元、⑤111年7月 6日360元、⑥111年7月20日420元、⑦111年7月22日360元、⑧111年7月27日620元、⑨111年10月19日120元、⑩112年1月10日120元、⑪112年4月19日120元、⑫112年5月10日350元;第2次追加請求2428元,見112簡上73卷㈢第513至527頁(以下⑬至㉘合計為2680元;但温欽榮只有請求2428元):⑬112年7月10日120元、⑭112年9月27日120元、⑮112年10月30日120元、⑯112年11月6日120元、⑰112年12月11日380元、⑱112年12月25日120元、⑲113年3月18日120元、⑳113年3月21日120元、㉑113年3月25日120元、㉒113年6月17日620元、㉓113年9月10日120元、㉔113年12月3日120元、㉕114年5月21日120元、㉖114年8月13日120元、㉗114年11月5日120元、㉘115年2月4日120元〕 1-5 健佑診所 1200元 (含: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 除原審判准金額1200元外,再追加請求1930元(見112簡上73卷㈠第187頁,含:自111年4月8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 1-6 祥佑診所 1600元 (含: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1月17日止) 除原審判准金額1600元外,再追加請求1500元(見112簡上73卷㈠第189至191頁,含: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6月8日止) 1-7 慈愛中醫診所 追加請求3100元 (3000元+100元=3100元,含第1次追加請求3000元,見112簡上73卷㈠第193至203頁:①111年8月16日100元、②111年8月18日100元、③111年8月19日100元、④111年8月22日100元、⑤111年8月23日100元、⑥111年8月25日100元、⑦111年8月29日100元、⑧111年8月30日100元、⑨111年9月1日100元、⑩111年9月2日100元、⑪111年9月5日100元、⑫111年9月8日100元、⑬111年9月8日300元、⑭111年9月15日100元、⑮111年9月16日100元、⑯111年9月19日100元、⑰111年9月22日100元、⑱111年10月3日100元、⑲111年10月6日100元、⑳111年10月11日100元、㉑111年10月14日100元、㉒111年10月18日100元、㉓111年10月21日100元、㉔111年10月24日100元、㉕111年10月27日100元、㉖111年11月24日100元、㉗111年11月28日100元、㉘111年12月6日100元;第2次追加請求100元,見112簡上73卷㈢第533頁:㉙111年12月1日100元) 1-8 佳仁堂中醫診所 追加請求6800元 (500元+6300元=6800元,含第1次追加請求500元,見112簡上73卷㈠第203至207頁:①112年3月13日100元、②112年3月17日50元、③112年3月21日50元、④112年3月28日50元、⑤112年4月6日50元、⑥112年4月10日50元、⑦112年4月13日100元、⑧112年4月17日50元;第2次追加請求6300元,見112簡上73卷㈢第533至575頁:⑨自112年6月19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共計105次合計6300元) 1-9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追加請求150元 (見112簡上73卷㈢第529頁,含:112年10月18日) 1-10 彰化基督教醫院 追加請求590元 (見112簡上73卷㈢第529至531頁,含:①114年3月13日120元、②114年3月13日350元、③114年4月14日120元) 2 看護費用 3萬6000元 (計算式:專人看護照顧費用1200元/日×自110年2月3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計30日=3萬6000元) 每日請求專人看護照顧費用由1200元變更為2400元,變更原主張改為請求7萬2000元(計算式:專人看護照顧費用2400元/日×自110年2月3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計30日=7萬2000元) 3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37萬8750元 (計算式:110年度基本工資2萬5250元/月×術後自110年2月3日起至111年4月2日止計休養15個月=37萬8750元) 註:112年3月2日所提民事減縮聲明狀誤載,110年度基本工資應為2萬4000元/月,111年度基本工資才是2萬5250元/月。 ⑴自110年2月3日起至111年4月2日止確有術後休養15個月之必要,並主張應分別依照110年度、111年度之基本工資重新計算,此部分變更原主張改為請求37萬683元【計算式:〔110年度基本工資2萬4000元/月×11個月+(2萬4000元÷30日)×5日〕+〔111年度基本工資2萬5250元/月×4個月+(2萬5250元÷30日)×2日〕=37萬683元)】 ⑵嗣於112年4月26日接受骨內固定拔除手術,亦有術後休養1個月之必要,追加請求2萬6400元(112年度基本工資2萬6400元/月×術後休養1個月=2萬6400元) 4 勞動能力減損 19萬494元 (計算式:112年度基本工資2萬6400元/月×1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7%×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19萬494元) 註:依112年3月2日所提民事減縮聲明狀所載「...於本件車禍休養15個月後之年齡為53歲餘,則『自原告年滿54歲計算至年滿65歲』尚可工作11年,以温欽榮喪失勞動能力7%並以112年勞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萬6400元,再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温欽榮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51.83歲,至年滿65歲止,尚可工作13.17年,以勞動能力減損7%,及112年度基本工資2萬6400元/月計算,勞動能力減損第1次變更原主張改請求22萬12元〔計算式:(31萬6800元×9.00000000+31萬6800元×0.17×0.0000000)×勞動能力減損7%≒22萬12元〕;嗣因情事變更,認為應以勞動能力減損38.45%計算才對,故第2次變更原主張改請求120萬8494元〔計算式:(31萬6800元×9.00000000+31萬6800元×0.17×0.0000000)×勞動能力減損38.45%≒120萬8494元〕 5 精神慰撫金 80萬元 認為温欽榮受有系爭傷害,術後需休養15個月,歷經手術、就診、復健,且術後恢復不佳,最終仍鑑定出有失能7%,原判決對精神慰撫金之審酌過低,仍應維持請求80萬元(即除原審判准金額30萬元外,仍請求差額50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9萬2315元 ⑴9萬2315元 ⑵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8日函復梁仕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保險金27萬元予温欽榮,應予扣除(112簡上73卷㈢第15頁、第37頁)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3年7月2日保職核字第113031018457號函復温欽榮,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58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526.7元),發給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40日計36萬6408元予温欽榮,應予扣除(112簡上73卷㈢第17頁、第38頁) 已賠付金額 雷麗容以彰化縣○○鄉○○○○號碼HT0000000號(發票日期112年6月26日)支付40萬5330元予温欽榮,應予扣除(112簡上73卷㈠第317頁、第321頁) 肇事比例 梁仕庭應負100%肇事責任 梁仕庭應負100%肇事責任 爭執温欽榮應與梁仕庭各負50%肇事責任,主張過失相抵。 合計 169萬4180元 請求應再給付175萬1934元 (計算式:編號1至5共計291萬6038元-扣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萬2315元-扣除已領賠償金40萬5330元-扣除原審判決判准66萬6459元=175萬1934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