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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初心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茗豪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被上訴人 張佳玲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4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上開規定依據同法第 436-1條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審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上訴人於上訴後為被上訴人未履行推動多特瑞精油義務之抗辯,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審酌此部分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如不許其提出,顯有失公平,是本院認應許其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先予敘明。

三、次查,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時,於第二審提出抵銷抗辯,因關於抵銷抗辯尚須調查抵銷債權是否成立及其金額,顯然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據上訴人於原審歷次審理期日當庭陳述及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所提之書狀內容,均未見上訴人有以其遭被上訴人溢領新臺幣(下同)27萬元所生之損害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其履行協議給付款項債權互為抵銷之主張,而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0日領取獎勵金88,596元,109年12月21日領取獎勵金8萬485元,110年3月22日領取獎勵金8萬8,590元,110年8月20日領取獎勵金9萬0,762元,110年12月20日領取獎勵金9萬8,905元,於111年3月21日領取獎勵金9萬3,496元等情,業經原審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所示(見原審卷第135、218頁),堪認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得提出上開抵銷之抗辯,並無不能提出之情事,是上訴人怠於第一審提出前開抵銷之攻擊防禦方法,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再者,上訴人既主張抵銷抗辯,縱其確有抵銷債權存在,並不因本院不許其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而受影響,上訴人本得另行請求,是以不允其遲至第二審方提出抵銷抗辯亦無顯失公平之處;況若許上訴人提出,因本件為第二審訴訟程序,審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抵銷之抗辯,既生既判力之效力,本院若於本件訴訟中就該抵銷債權為判斷,將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對被上訴人亦不公平。準此,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抵銷抗辯,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為主張,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事由,是其於第二審方為抵銷之抗辯,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上訴人此攻擊防禦既經本院駁回,本院自無需再就「上訴人主張抵銷金額為27萬元,有無理由?」為審究。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茗豪之母陳淑芬所設

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陳淑芬以被上訴人將股權移轉至其名下為條件,承諾每月固定支付被上訴人10萬元,經被上訴人同意並將股權移轉,陳淑芬死亡後,羅茗豪繼承陳淑芬之權利並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後,兩造及羅茗豪為繼續推動多特瑞精油銷售事業(下稱系爭直銷事業),乃於109年3月12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於當月起每月23日「支付每個月陸萬元整(稅外加)」予被上訴人,另系爭直銷事業每年分別於

2、7、11月,各舉辦買一送一活動,羅茗豪曾允諾不受第2條第1項「丙方(按即被上訴人)經營曾碧雲多特瑞帳戶每月捌萬以上終止陸萬協議,願再支付獎勵金參萬元整支付與丙方」之限制,上訴人自109年3月起至111年3月止均已按期給付,惟自111年4月起即拒絕付款,迄同年11月止已積欠48萬元未付(計算式:6萬×8月=48萬),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自系爭同意書內容觀之,並未記載被上訴人需推動多特瑞精

油銷售,始能領取款項之條件(下稱系爭條件)存在,若上訴人認為有系爭條件存在,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上訴人自109年3月12日起至111年3月止,均有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按月支付。嗣至111年4月23日,羅茗豪才以辦理喪事,需待圓滿後再支付為由,塘塞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再於111年5月6日打電話詢問羅茗豪,羅茗豪始表示不會再支付,根本就無上訴人所辯係因被上訴人未推動多特瑞精油銷售之義務,始不付款,上訴人顯為二審始臨訟抗辯,要難信採。

㈢縱認有系爭條件存在,被上訴人亦有推動多特瑞精油銷售,

而所謂推動,即指將多特瑞精油推展予自己以外之第三人,非僅指被上訴人自身購買多少多特瑞精油商品,或是否有招攬下線加入之情形。而自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多特瑞公司)多特瑞字第1120800001號回函內容觀之,可徵被上訴人自109年3月12日簽約後至111年6月,曾碧雲帳戶持續有多特瑞公司之報酬匯入,且自多特瑞公司多特瑞字第1121000002號函及附件,可知自111年4月至12月間,陸續有會員加入,可徵被上訴人確實持續推動多特瑞精油銷售,始會有如此多之下線會員加入。又自曾碧雲及其所有下線帳戶於111年1月至12月之購買紀錄及獲得PV數,亦可徵被上訴人及其所有下線,自111年4月至12月間,有諸多購買紀錄及獲得PV數,審系爭直銷事業為多層次傳銷,下線之購買與獲得PV數,亦會回饋至被上訴人帳戶,據此以論,因被上訴人及其下線之持續購買及獲得PV數,當持續有推動銷售之情形,上訴人自有每月支付被上訴人6萬元之義務。上訴人無故停止支付,又無端指摘被上訴人未推動精油銷售,顯違誠信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雖辯稱渠無庸履行系爭條件即得依系爭同意書請求

給付款項云云,然系爭同意書前言已開宗明義載明「甲乙丙參方為推動多特瑞精油銷售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條款如下」,顯見系爭條件係兩造之所以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目的、本旨,被上訴人若欲依系爭同意書請求給付,當然須符合契約目的本旨先履行其義務方可,否則將容許被上訴人不負任何義務卻可永無止盡地向上訴人每月空領六萬元,故被上訴人欲依系爭同意書第一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款項,自應先舉證證明渠已善盡推動多特瑞精油之義務,若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自不得依系爭同意書第一條向上訴人請求每月6萬元。㈡依多特瑞公司多特瑞字第1120800001號回函內容,可知被上

訴人於111年9月至11月共3個月完全無領取多特瑞公司獎金,顯見被上訴人至少在前開三個月根本不符領取多特瑞公司獎金之資格,而系爭同意書又係以「甲乙丙參方為推動多特瑞精油銷售」、「丙方經營曾碧雲多特瑞帳戶」、「獎勵金」等為契約目的、要素,則依契約文義解釋、目的解釋原則,被上訴人既不符合向多特瑞公司請領獎金之資格,則舉重以明輕,自應更無資格依系爭同意書第一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每月6萬元款項。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積欠111年4月起至11月止之七個月獎金共計48萬元云云,已至少有三個月(即18萬元)係顯無理由,當有廢棄原判決之必要。

㈢又縱使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2起至000年0月間有持續領取多

特瑞公司獎金,惟被上訴人並非每月均有領取,況取得報酬之原因多端,並非被上訴人即有推動多特瑞精油銷售。另被上訴人下線之購買紀錄亦不等於被上訴人有推動多特瑞精油銷售,被上訴人應自行購買產品或有下線加入,始達成系爭條件,才可向上訴人請求獎勵金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及羅茗豪三方為推動系爭直銷事業,於109年3月12日簽

訂系爭同意書,其中第1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公司應於當月起每月23日「支付每個月陸萬元整(稅外加)」予被上訴人(見中簡卷第27-31頁)。

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下線會員,借用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曾碧雲之帳戶,領取系爭直銷事業之銷售獎勵金。

㈢上訴人自109年3月起至111年3月止之每月23日前,均已按期

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惟111年4月起即未再給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附有系爭條件,需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條件上訴人始為給付款項,因被上訴人未履行,故上訴人公司毋庸給付予被上訴人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以當時之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及羅茗豪於109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

書第一項明定「同意支付方式、每個月陸萬元整(稅外加)二、甲(按即上訴人)乙(按即羅茗豪)雙方同意由甲方於每個月23日以前以電匯方式支付予丙方(按即被上訴人),匯費由甲方負擔。如甲方發生公司轉讓、帳戶等情事,有無法或拒絕支付者,除甲方應負擔違約責任外,乙方應依前述約定方式持續支付予丙方」(中簡卷第27-29頁)」等語,且上訴人已依約於111年3月前均按月給付6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且有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113頁),復經證人賴吉彬即兩造友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20-22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自109年3月起按月給付6萬元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條件,其得拒絕給付款項云云。經查: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同意書前言約定:「甲乙丙參方為推動多特瑞精油

銷售…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上開第一條約定,及系爭同意書其他條項內容綜合觀之,可知兩造及羅茗豪締結系爭同意書之真意,在於推動多特瑞精油銷售,因此約定上訴人公司負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之義務,則斟酌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時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依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堪認被上訴人應負有推動多特瑞精油銷售之義務,而與上訴人公司負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之義務間,在經濟上相互影響而具有密切關連性,基於公平原則,二者間應具有對價關係。

⒊至被上訴人是否有履行推動多特瑞精油銷售義務乙節,經

本院函詢多特瑞公司結果,被上訴人所使用曾碧雲之帳戶,於111年4月至12月間,陸續有招攬下線加入及領取獎金,而自111年1月至12月間曾碧雲及其所有下線亦有購買紀錄及獲得PV數之明細在卷(本院卷第97-103、137-175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履行推動多特瑞精油銷售義務,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111年4月至12月間,共計48萬款項,自屬有據。是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未履行推動多特瑞精油銷售義務為由而拒絕給付,應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惟被上訴人既已履行其義務,上訴人公司自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上揭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其併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起(原審卷第125、1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