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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邱有正視同上訴人 邱吳隊

邱麗敏邱惠敏邱麗芬被 上訴人 張淑女訴訟代理人 林振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地上物,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拆除、移除或刨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下稱A、B建物)、如附圖編號C所示範圍內圍牆(含紅磚圍牆及鐵皮圍籬)、棚架(含基座及鐵網)、種植作物、放置盆栽、鋪設混凝土地面(下稱C地上物,A、B建物及C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雖僅邱有正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邱吳隊、邱麗敏、邱惠敏、邱麗芬,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除上訴人邱有正外,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信男在系爭土地上興建A、B建物(即門牌號碼浮圳路691巷38弄5號房屋),並在如附圖編號C所示範圍內設置圍牆、棚架(含基座及鐵網)、種植作物、放置盆栽及鋪設混凝土地面(即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嗣邱信男於民國94年8月28日死亡,系爭地上物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予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邱有正略以:對於A建物、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情不爭執。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家族共有土地,邱信男興建A、B建物時不知有越界建築,且無人表示異議。邱信男死亡後,A、B建物協議由上訴人邱有正繼承,現出租予外籍人士。C地上物則非邱信男或上訴人所設置。其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

(二)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邱有正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一)系爭土地(面積30.26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面積3.03平方公尺)為邱信男興建A建物(平房)占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面積16.01平方公尺)為邱信男興建B建物(部分2層、部分3層)占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面積8.69平方公尺)為圍牆(含紅磚圍牆及鐵皮圍籬)內占用空地,內有棚架(含基座及鐵網)、種植作物、放置盆栽及鋪設混凝土地面;A、B建物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邱信男出資興建A、B建物而取得所有權,其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號,並於61年4月間申辦用電。

(四)邱信男於94年8月28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亦未就A、B建物為遺產分割協議。

五、本件爭點應為:(一)上訴人主張邱信男不知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亦無人表示異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二)上訴人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拆除系爭地上物,且A、B建物有人居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係以請求人為物之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相對人現無權占有標的物為其要件。至於無權占有之原因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非所問。而該請求權之相對人係兼指行為妨害人及狀態妨害人在內。所謂行為妨害,係指妨害係相對人之行為所造成。倘相對人係妨害狀態或事實之維持者或有支配力時,則屬狀態妨害。就同一妨害,如應負責原因有行為責任人及狀態責任人並存時,構成責任人競合,應准許所有人對於行為妨害人及狀態妨害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排除妨害。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權存在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人對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二)經查,上訴人邱有正雖主張邱信男所遺A、B建物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其繼承取得等語,惟此部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嗣其對於全體繼承人未就A、B建物為遺產分割協議乙情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四)點),則

A、B建物原係邱信男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邱信男死亡後則由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乙情,即堪認定。上訴人未主張其就A、B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邱有正雖抗辯邱信男不知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亦無人表示異議等語,即令屬實,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知其越界而不提出異議情事,自與民法第769條規定不符,不妨害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物上請求權。

(三)次查,上訴人邱有正雖抗辯C地上物中,圍牆磚造部分係其叔叔於60幾年間興建,鐵皮部分則非邱信男或其搭建,並否認棚架、作物、盆栽、混凝土地面為其搭建、栽種、放置或鋪設等語。惟查,C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緊鄰A、B建物,且為其上圍牆所完全圍繞,外人無從逕自進入使用該範圍土地,顯係作為A、B建物附連範圍,專供A、B建物使用人使用,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原審於111年11月11日勘驗系爭土地所拍攝照片,及原審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製作111年11月4日員土測字第19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明(見原審卷第27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39頁)。上訴人邱有正雖以前詞置辯,惟上訴人既不爭執就A、B建物有支配管領之事實,則其等對於附屬於

A、B建物一同使用之C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妨害狀態,自屬有維持或支配力,揆諸前揭說明,仍屬狀態妨害,應准被上訴人請求其等排除妨害。

(四)至於上訴人邱有正另抗辯其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惟其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時均自認將A、B建物出租他人(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04頁),則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該部分建物,自不影響其適足居住權,更無非長時間不能履行而有定履行其間之必要。故上訴人邱有正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其結論與本院則無二致,仍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地上物包括A、B建物、C地上物(包括圍牆(含紅磚圍牆及鐵皮圍籬)、棚架(含基座及鐵網)、種植作物、放置盆栽、鋪設混凝土地面)等,其排除妨害之執行方法應按各該地上物性質以拆除、移除或刨除方式為之,原判決主文第1項就此部分執行方法均記載為拆除,未臻明確,爰併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表(更正原判決主文) 編號 原判決 附圖編號 地上物 執行方法 1 A 平房建物 拆除 2 B 部分3層、部分2層建物 拆除 3 C ①圍牆(含紅磚圍牆及鐵皮圍籬) ②棚架(含基座及鐵網) ③種植作物、放置盆栽 ④鋪設混凝土地面 ①拆除 ②拆除 ③移除 ④刨除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