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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洪仁政被 上訴人 洪河洲訴訟代理人 洪幼玲

洪如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彰化簡易庭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所為111年度彰簡字第6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0年8月3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交付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經上訴人屆期提示卻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系爭本票右上角以號碼記載之金額「NT$60,000」及發票日均為黑色筆跡,僅發票人欄位為藍色筆跡,而以文字記載之金額「新台幣陸拾萬圓整」為印章蓋印,且「陸拾」及「萬圓整」所蓋印之顏色深淺落差甚大,應屬2個不同之印章,是系爭本票之金額顯非被上訴人填寫,更非由被上訴人蓋用「陸拾」及「萬圓整」之印章。復系爭本票已簽署超過31年,被上訴人已高齡86歲,不復記憶系爭本票之由來。另無論票款給付請求權或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在80年8月3日到上訴人家中,當時上訴人之父母及

上訴人均在場,因被上訴人家裡要負擔小孩相關費用而無力負擔,被上訴人才向上訴人商借60萬元並於上訴人家中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當時家中有保險箱,裡面隨時都會有1、2百萬元現金,上訴人就從保險箱裡拿6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

㈡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得償還請求權之立法意旨應該是沒有時

效的規定,因為是為了保護債權人,上訴人認為原審認定與立法意旨相違背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答辯: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被上訴人親簽,但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有爭執。另被上訴人因時間過太久且現在身體不好,曾中風過3次,記憶及聽力均不佳,被上訴人無印象且曾明確表示未向上訴人借款,其餘引用原審之答辯內容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亦不否認

系爭本票之簽名為其所簽(見本院卷第51頁),堪信系爭本票上有關被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雖被上訴人爭執其餘票載事項之真正,惟迄未舉其他積極證據足採,應認兩造間有此票據關係。

㈡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別於民法第125條及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分別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亦有明文。復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參照)。此利得償還請求權,上訴人恣解為沒有時效規定,本院自不採取。

㈢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

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中段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0年8月3日,上訴人至遲應於83年8月2日以前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惟上訴人迄至111年10月31日始向被上訴人為提示付款遭拒,顯見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㈣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既自83年8月3日,因逾3年時效而消滅,

則揆諸第五之㈡段說明,自83年8月3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得償還請求權之15年時效,上訴人遲至112年2月9日始以民事陳報狀表明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見原審卷第159至165頁),亦已逾15年時效。被上訴人就利得償還請求權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及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兩造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林彥宇附表:(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地址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洪河洲 彰化市○○路000巷0號 80年8月3日 未載 60萬元 TH064850 備註: 票面金額之文字記載為「新台幣陸拾萬圓整」,而號碼記載為「NT$:60,000」,有文字與號碼不符,依票據法第7條規定,以文字為準。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