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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楊禮謙兼訴訟代理人 顏禮嘉被 上訴 人 楊有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無因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日本院民事庭111年度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㈡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㈣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㈤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至第二審始提出時效抗辯及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對於被上訴人之母楊盧玉珠之扶養費作為抵銷部分(見簡上卷第161、392、393頁),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且上訴人是否有前開各款事由,復未見其釋明之,依前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予駁回。是上訴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均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已故之訴外人楊有志(於民國97年6月18日死亡)之三弟,上訴人則為楊有志之子。楊有志於93年5月26日與上訴人之母顏錦離婚後,上訴人均與顏錦同住在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0號之房屋,楊有志則與其母楊盧玉珠共同居住在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之房屋(下稱12號房屋)。嗣楊有志分別於93年9月3日、00年0月間兩次腦中風,需他人照顧,且無法應付楊有志之債務、生活及醫療支出,故被上訴人在楊盧玉珠及楊有志之請託下,代理楊有志出售楊有志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系爭2筆土地出售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3萬1,240元,該價金由訴外人即買受人詹世鵬直接交付50萬元支票予楊有志,另匯款60萬314元至楊有志之妹楊婷雅所申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以清償楊有志93年間以楊婷雅名義向上開銀行申貸之60萬元債務,並塗銷系爭2筆土地之抵押權,剩餘款項23萬926元,用來支應楊有志生活開銷。楊有志於中風迄至97年間往生,被上訴人為照顧楊有志生活、代為繳納各項費用及喪葬費等,至少為其支出總計91萬8,574元(費用明細如附表所示),扣除楊有志自有之財產65萬926元(即系爭2筆土地剩餘價金23萬926元及其於北斗鎮農會帳戶、北斗郵局帳戶存款共42萬元),被上訴人代墊費用為26萬7,648元等節,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6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又訴外人即楊有明之配偶黃郁珊就有關照顧楊有志或代償楊有志債務所為之花費等權利,業已轉讓予被上訴人,故本件得由被上訴人單獨請求。上訴人為楊有志之子,且為楊有志之繼承人,既已繼承楊有志之財產,亦應償還楊有志之債務,被上訴人為楊有志之利益所支出部分尚有26萬7,648元未經楊有志清償,故上訴人自應返還。經被上訴人自行扣除行政執行署費用3,010元、11萬170元、計程車資2萬1,000元而減縮請求金額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3萬2,468元。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萬2,468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前案判決有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顯然

違背法令致認事有誤等錯誤,且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說明如下:

1.出售系爭土地款項部分:前案判決採信詹世鵬、楊婷雅之不實證詞,且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正本,反而採信被上訴人所提出節本之影本為真正,有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顯然違法。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前案判決之一審(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下稱458號判決)審理中已自認「上開土地買賣總價金為480萬元,而楊有志出售系爭2筆土地之價金為187萬2,000元」,嗣被上訴人稱其主張錯誤而撤銷上開自認,前案判決允許其撤銷自認,且對於上訴人於該案主張未敘明何以不足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楊有志生活與照顧費用部分:前案判決認定之理由與458號判決附表一及該判決附表二楊有志北斗郵局023397號帳戶之記載矛盾而顯然違法。又其認定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黃郁珊自00年0月間起至00年0月間止有為楊有志支出生活費27萬元等情,純屬臆測。楊盧玉珠有老農津貼、出租土地予訴外人林石松、羅勝輝之租金、訴外人楊有正、楊有溝及楊婷雅給予之孝親費、里長及慈善機關救助等,確有經濟能力照顧楊有志,上訴人及其等之母顏錦亦會回去協助。前案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顯然違法。

3.就醫車資部分:就醫次數計算有誤,且無記載車資費用,亦無任何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支付。證人楊有溝之證詞,也前後矛盾,前案判決未予究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顯然違法。

4.繳納各項費用部分:前案判決徒以被上訴人執有之單據資料即認定係其繳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顯然違法,且認定之理由出於臆測或與單據資料之內容不符,亦有判決理由與證據(即錄音光碟及譯文)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顯然違法。

5.喪葬費部分:自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彰化縣北斗鎮公墓暨納骨堂(塔)使用許可證所載之申請人、聯絡電話、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黃郁珊與上訴人楊禮嘉之對談內容等節觀之,均不足證明楊有志之喪葬費係由被上訴人繳納,金額31萬585元亦非有據。前案判決認定之理由與上開證據不符,有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顯然違法。

6.其餘主張均引用上訴人之書狀及歷次陳述。㈡倘法院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2條、第13

條、第77條、第78條、第79條、第1084條、第1085條、第1088條、第1174條之規定,主張如下所述之抵銷,抵銷順序如下,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

1.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00年0月間報廢,楊有志於系爭車輛報廢前有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共8萬3,953元(抵銷抗辯一)。

2.楊有志於生前之93年3月1日有購買皇穹陵福位吉區ED16號坐東之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上開永久使用權應由上訴人繼承。詎被上訴人於楊有志死亡後未經上訴人同意,將楊有志於納骨塔使用權移轉給自己,造成上訴人財產損害。上開塔位於000年00月間之市價為24萬元,上訴人以上開塔位市價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抵銷抗辯二)。

3.被上訴人與其配偶之汽車,自94年1月1日到97年6月17日止,停放在12號房屋之騎樓(走廊),同時使用12號房屋之騎樓鐵捲門。另自98年1月1日到111年6月30日未經楊有志或上訴人同意,使用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51地號土地)加蓋房屋,停車費、租金合計85萬8,000元(抵銷抗辯三)。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簡上卷第394至39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均為楊有志之子;被上訴人楊有明則為楊有志之三弟。

㈡楊有志於93年5月26日與上訴人之母顏錦離婚後,上訴人均與

其母同住在彰化縣○○鎮地○路000號,楊有志則與其母楊盧玉珠共同居住在12號房屋;被上訴人則係居住在相鄰之彰化縣○○鎮○○巷0000號房屋。

㈢楊有志於93年9月3日因腦左側中風出血,經手術及復健治療

後,右側偏癱、口語困難、長期(大部分時間)臥床,可自行操控輪椅代步;00年0月間因再次腦中風,併發四肢偏癱,整日臥床,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嗣於97年6月18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㈣系爭2筆土地原為楊有志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土地(重測後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978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楊有志及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間,將楊有志之系爭2筆土地及被上訴人之1978地號土地共同出售予詹世鵬,由被上訴人出面與詹世鵬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93年12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前案判決認定系爭2筆土地出售予詹世鵬之價金為133萬1,240

元,扣除楊有志積欠訴外人楊婷雅債務60萬元、楊有志自行收受之50萬元支票,餘款23萬926元係由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黃郁珊因而為楊有志支出各項費用,合計91萬8,574元(如附表所示)。又被上訴人及黃郁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97年10月27日止,陸續由楊有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42萬元。上開91萬8,574元,扣除被上訴人收受之23萬926元、被上訴人與黃郁珊提領之42萬元後,尚餘26萬7,648元。此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上訴人在該案中以前案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82號裁定駁回上訴。

㈥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

,盜用上訴人楊禮嘉之印章,向冠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其與楊有志、楊有溝、楊有正等4兄弟,於93年3月1日許共同出資購買「皇穹陵」骨灰位之永久使用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單獨享有等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99號(下稱系爭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㈦51地號土地為兩造、訴外人楊有正、楊有溝等人所有,應有

部分上訴人各8分之1,其餘均4分之1。且其上坐落有兩造、楊有溝、楊有正之房屋4棟。

三、本件爭點:㈠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黃郁珊為楊有志支出各項費

用為91萬8,574元,經扣除渠等自楊有志取得之金錢後,仍有26萬7,648元之部分,於本案有無爭點效?㈡上訴人主張下列事項、金額之抵銷,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楊有志曾經代替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與罰鍰等共8萬3,953元,上訴人此項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抵銷抗辯一)?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將楊有志於納骨塔使用權移轉給自己,造成上訴人財產損害,應賠償其等24萬元,有無理由(抵銷抗辯二)?

3.被上訴人自94年1月至97年6月17日楊有志生前,將汽車停放於12號房屋騎樓,應給付該段期間停車費12萬4,500元予上訴人;另自楊有志死亡,迄至108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停車費40萬9,500元予上訴人之部分。被上訴人擅自將51地號土地單獨占有使用13年6個月,應支付上訴人租金32萬4,000元之部分。合計共85萬8,000元,有無理由(抵銷抗辯三)?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案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2號裁定、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45至366頁,原審卷一第223至235頁),堪信屬實。

二、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黃郁珊為楊有志支出各項費用為91萬8,574元,經扣除渠等自楊有志取得之金錢後,仍有26萬7,648元之部分,於本案有爭點效: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前案判決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黃郁珊返還出售楊有

志系爭2筆土地款項及提領楊有志金融機構帳戶內金額42萬元,與本案當事人同一。該判決內容就楊有志生病乃至往生後,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為楊有志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共91萬8,574元;而系爭2筆土地出售之金額133萬1,240元,扣掉楊有志積欠楊婷雅之債務60萬314元、楊有志自行取得之50萬元後,實際由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取得之金額為23萬926元(計算式:1,331,240-600,314-500,000=230,926);又楊有志應清償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之費用91萬8,574元,扣除前揭23萬926元及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領取之42萬元後,尚有26萬7,648元(計算式:918,574-230,926-420,000=267,648)。是前案判決內容,就本件被上訴人訴請楊有志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連帶給付其無因管理費26萬7,648元之重要爭點,已在該案件訴訟程序亦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且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上訴人雖一再稱前案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但其抗辯內容,均係以上開案件內容已經存在之證據再次爭執其矛盾或不合理,上訴人在該案中亦曾以前案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8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392頁)。又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資料,亦未能推翻原判斷。是以,前案判決就上開爭點所為判斷,於本件具有爭點效,上訴人抗辯該判決不能爰用,並無理由。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楊有志於97年6月18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已為楊有志支出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則被上訴人受讓黃郁珊債權後,基於民法第174條、第17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在繼承楊有志之遺產範圍內,對楊有志債務連帶給付減縮聲明後之金額23萬2,468元,洵無不合。

㈣又上開23萬2,468元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

新增受讓自黃郁珊債權後,以債權讓與通知及原起訴書以代催告,惟上訴人收受訴狀送達後,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債權讓與通知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合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

三、上訴人主張下列事項、金額之抵銷,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楊有志曾經代替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車輛之牌照稅

、燃料稅與罰鍰等共8萬3,953元,為無理由(抵銷抗辯一):

上訴人雖主張楊有志曾經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與罰鍰云云,惟其又稱:此事並非伊親身經歷,所提出之單據影本均係其等之母顏錦過世後,伊整理遺物時始發現,顏錦生前有告知係她所代繳,繳納後將原本交給被上訴人收執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2頁,簡上卷第157頁),然上開費用究竟為楊有志或顏錦代繳,上訴人前後所述已不一致。且被上訴人亦主張上開稅費與罰鍰等均係被上訴人繳納,與上訴人無關,而單據原本均係被上訴人所持有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各該單據原本供核對無誤(見原審卷二第112頁)。上訴人僅憑整理遺物時發現之單據「影本」即主張上開費用係由上訴人之父或母代繳,自無可採,故其所為抵銷抗辯一,非可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將楊有志於納骨塔使用權移

轉給自己,造成上訴人財產損害,應賠償其等24萬元,為無理由(抵銷抗辯二):

上訴人前持上開主張,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業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處分書之理由中,詳細說明納骨塔使用權過戶之來龍去脈,且楊有志骨灰於97年7月1日安奉於皇穹陵時,上訴人兄弟均在場,並同意辦理過戶手續,上訴人楊禮嘉也是自願提供印章與身分證影本供過戶使用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系爭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35頁),上訴人再執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移轉納骨塔使用權,致上訴人財產損害一節以為抵銷抗辯,洵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自94年1月至97年6月17日楊有志生前,將汽車停放

於12號房屋騎樓,應給付該段期間停車費12萬4,500元予上訴人:另自楊有志死亡,迄至108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停車費40萬9,500元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擅自將51地號土地單獨占有使用13年6個月,應支付上訴人租金32萬4,000元之部分,合計共85萬8,000元,為無理由(抵銷抗辯三):

1.停車費部分:上訴人上開請求,經被上訴人所否認(見簡上卷第140頁)。而上訴人所提出車輛停放照片1張(見原審卷一第249頁),無法辨識車型、車牌,不能確認是否係被上訴人之車輛,也無法確認停放時間、停放位置。且縱認上開照片內之車輛係被上訴人所有,亦無法憑此判斷被上訴人自9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均有將其車輛停放於12號房屋騎樓,上訴人所述自無所據。其雖於原審提出與施銘海之對話譯文,然觀其內容,多為上訴人楊禮嘉誘導式之陳述、告知施銘海被上訴人如何停放車輛在其住家騎樓、使用其住家之鐵捲門,且自施銘海之陳述,至多亦僅得證明曾看過被上訴人停放車輛於楊有志住家騎樓,惟其停放原因所在多有,時間久暫、是否經楊有志同意均難以證明,自無從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雖又聲請通知證人施銘海作證,欲證明證人前曾拜訪楊有志時,看過被上訴人曾經停車在其等住家騎樓一節,然縱證人曾看過被上訴人之車輛停在楊有志住家騎樓,亦難以證明其停放原因、是否經楊有志之同意停放,更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自9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均有將其車輛停放於12號房屋騎樓,故自無調查之必要。

2.查51地號土地係兩造及被上訴人之其他兄弟即楊有溝、楊有正共有之土地,其上亦有被上訴人、楊有溝、楊有正及楊有志(業經上訴人繼承)之房屋4棟坐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393頁),復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使用執照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7、263至277頁)。上訴人雖提出兩造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7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下稱另案)中之筆錄,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亦承認就51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加蓋之建物已逾使用範圍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另案係稱:就楊有志、楊境是間存有口頭分管契約並不爭執,但爭執分管契約之內容,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為被上訴人之管理範圍等語(見簡上卷第197-49頁)。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19日函(見原審卷一第271頁),僅能證明51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違規搭建之水泥建物、鐵皮建物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等,此為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對土地使用之管制,尚難憑此可認為違規搭建之建物逾越被上訴人得使用之範圍。是縱51地號土地上確存有分管契約,上訴人亦未就分管範圍為何、被上訴人確實逾越分管範圍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使用51地號土地之權利。

3.綜上各節,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三,亦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且上訴人就抵銷抗辯一至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有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萬2,468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其餘聲請調查之證據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中華電信 3,692元 2 台電電費 36,789元 3 交通部(燃料費逾期罰款) 3,020元 4 行政執行署(罰單、匯款單) 39,250元 5 房屋稅、地價稅 21,662元 6 信用卡 135,104元 7 燃料費、牌照稅 112,413元 8 醫院費用 50,249元 9 就醫車資 86,500元 10 掛號費 8,650元 11 生活費 自00年0月間起至00年0月間止,每月生活費以6,000元計算,共支出270,000元。 12 喪葬費 151,245元 合計 918,574元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