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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鐘賀民相 對 人 蔡孟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續簡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規定,於成立訴訟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抗告時或其他類此情形時,民事訴訟法固無如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惟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謂「在監獄等處之被告,身體既失其自由,提起上訴時勢不能不經由各該處之長官」,即知此乃對於羈押中身體失其自由之被告,為保障其訴訟權而設。則本於同一法理,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民事訴訟當事人於不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等書狀者,應認係於不變期間內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本院和解筆錄為給付,需撤銷和解、提出傷害告訴,並請求本院再為審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請求,抗告人不服,請求法院儘速開庭結案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相對人未依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84號調解

筆錄內容(下稱系爭調解)履行給付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調解,前經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104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受理後,兩造復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等節,已據本院核閱前開事件卷宗無誤。㈡原裁定雖以抗告人係於112年6月5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顯已

逾30日之不變期間,駁回抗告人之上開請求。然抗告人於112年5月11日即已向監所長官提出「不履行和解條件之撤銷狀」,並於上開書狀表明相對人未履行和解條件,而請求撤銷和解,有上開書狀暨其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書狀章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104號卷第121頁至第125頁)。依其真意應可認抗告人業已表示欲回復和解成立前之狀態,有請求繼續審判之意,並已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則抗告人係於上開和解作成之30日內,向監所長官提出前開書狀,依前開說明,應已遵行不變期間之規定。至於抗告人主張內容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僅為有無理由之問題,無礙於抗告人業已遵行不變期間暨表明繼續審判原因之認定。是以,抗告人既已遵行上開不變期間並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