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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楊炎生

楊梅鳳曾麗香相 對 人 楊景筑

楊景貿楊敦富楊雅琹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壹、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分別執附表一各編號「執行名義」欄所示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第三人楊渝葵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附表一各編號「執行程序」欄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二、惟因第三人楊渝葵依約本應將伊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經相對人向鈞院訴請返還土地後(現由鈞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審理中,下稱另案民事事件),第三人楊渝葵卻故意簽發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本票交付抗告人,再由抗告人藉由系爭執行事件之方式,對於第三人楊渝葵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進而規避楊渝葵應返還系爭土地予相對人之義務。

三、嗣相對人已基於第三人楊渝葵之債權人地位,代位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即鈞院112年度彰補字第187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楊炎生確實有貸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訴外人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群公司),當時富群公司負責人為第三人楊渝葵,伊亦為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為系爭本票1之共同發票人以擔保抗告人楊炎生之債權:

㈠前因富群公司有資金需求向抗告人楊炎生周轉,雙方於民

國(下同)111年3月8日簽訂「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合約」(下稱借貸合約1;抗證1),雙方約定由抗告人楊炎生(甲方)貸與100萬元交付富群公司(乙方),借貸期間自111年3月9日至同年4月30日止,借貸期間利息按月息1.5%計算,於還款時連同本金一次付清,並由富群公司當時負責人楊渝葵擔任連帶保證人,富群公司與楊渝葵並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11年4月30日、票面金額102萬6,5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交付抗告人楊炎生。

㈡而抗告人楊炎生已於111年3月9日匯款100萬元至富群公司

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抗證1),是抗告人楊炎生對富群公司與楊渝葵之系爭本票1之債權及其利息確實存在,惟因富群公司與連帶保證人楊渝葵迄今均未清償,又楊渝葵既為系爭本票1之共同發票人,則抗告人楊炎生對楊渝葵依法享有系爭本票1之債權,是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1之債權不存在云云,顯無理由。

二、抗告人楊梅鳳確實有貸與750萬元交付富群公司,當時富群公司負責人為第三人楊渝葵,伊亦為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為系爭本票2之共同發票人以擔保抗告人楊梅鳳之債權:

㈠前因富群公司有資金需求向抗告人楊梅鳳周轉,雙方於111

年3月8日簽訂「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合約」(下稱借貸合約2;抗證2),雙方約定由抗告人楊梅鳳(甲方)貸與750萬元交付富群公司(乙方),借貸期間自111年3月9日至同年4月30日止,借貸期間利息按月息1.5%計算,於還款時連同本金一次付清,並由富群公司當時負責人楊渝葵擔任連帶保證人,富群公司與楊渝葵並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11年4月30日、票面金額769萬8,75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2)交付抗告人楊梅鳳。

㈡而抗告人楊梅鳳已於111年3月9日分別匯款380萬元、370萬

元至富群公司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抗證2),是抗告人楊梅鳳對富群公司與楊渝葵之系爭本票2之債權及其利息確實存在,惟因富群公司與連帶保證人楊渝葵迄今均未清償,又楊渝葵既為系爭本票2之共同發票人,則抗告人楊梅鳳對楊渝葵依法享有系爭本票2之債權,是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2之債權不存在云云,顯無理由。

三、抗告人曾麗香確實有貸與134萬元交付富群公司,當時富群公司負責人為第三人楊渝葵,伊亦為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為系爭本票3之共同發票人以擔保抗告人曾麗香之債權:

㈠前因富群公司有資金需求向抗告人曾麗香周轉,抗告人曾

麗香分別於100年5月30日、109年5月29日、109年11月27日以匯款方式貸與60萬元、45萬元、29萬元交付富群公司,富群公司與當時負責人楊渝葵並於109年11月2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45萬元、29萬元之本票交付抗告人曾麗香作為債權之擔保(下合稱系爭本票3)。

㈡雙方於110年12月31日簽訂「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合

約」(下稱借貸合約,抗證3),確認抗告人曾麗香(甲方)已貸與134萬元交付富群公司(乙方),借貸期間自100年5月30日起至109年11月27日止,抗告人曾麗香(甲方)於借貸期間不附加利息,富群公司(乙方)逾借貸期間仍未還款時,以年利率5%計算逾期還款利息,並由第三人楊渝葵擔任連帶保證人。

㈢而抗告人曾麗香已於100年5月30日、109年5月29日、109年

11月27日分別匯款60萬元、45萬元、29萬元至富群公司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抗證3),是抗告人曾麗香對富群公司與楊渝葵之系爭本票3之債權及其利息確實存在,惟因富群公司僅於111年1月19日還款15萬元,餘119萬元部分,富群公司與連帶保證人楊渝葵迄今均未清償,又楊渝葵既為系爭本票3之共同發票人,則抗告人曾麗香對楊渝葵依法享有系爭本票3之債權,是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3之債權不存在云云,顯無理由。

四、相對人等人與第三人楊渝葵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㈠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無非以第三人楊渝葵依約應將

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云云,惟楊渝葵與相對人之間並無任何法律上契約關係之存在,且相對人上開主張無從證明渠等即為楊渝葵之債權人,更無法證明二者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故相對人即無行使代位權可言,是原審裁定於法尚有未合之處。

㈡況相對人並未證明債務人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與法律要件並不相符,相對人自不得代位楊渝葵行使權利。

五、縱使認為相對人得聲請停止執行,原審裁定所核定之供擔保金額亦不足以擔保抗告人之損害:

㈠系爭土地經核定拍賣底價為2,740萬元,如112年3月1日拍

定後,扣除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約649萬6,000元、減去預估土地增值稅41萬564元、執行費用7萬1,110元、必要費用1萬4,682元後,尚餘2,040萬7,664元(抗證4),顯大於抗告人等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合計1,116萬8,960元(抗告人楊炎生截至112年3月1日票據債權102萬6,500元及利息13萬7,691元、抗告人楊梅鳳截至112年3月1日票據債權769萬8,750元及利息103萬2,687元、抗告人曾麗香截至112年3月1日票據債權119萬元及利息8萬3,332元)。

㈡惟原審裁定所核定抗告人等人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之應供

擔保金額僅545萬元,並未考量抗告人等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至少為1,116萬8,960元,如鈞院認為相對人得聲請停止執行,原審裁定所核定之供擔保金額亦不足以擔保抗告人之損害,是懇請鈞院廢棄原審裁定,並重新核定擔保金至少為1,116萬8,960元,俾符法旨。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停止執行之部分:㈠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

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逾第一項所定二十日期間起訴者,僅生不得適用本條第二項之效果,與逾訴訟法上所定不變期間將發生失權效果情形有間;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時 (例如逾第一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立法理由參照)」。

㈡復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亦有明文。是本票發票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以發票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由,代位發票人行使其權利,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達保全自己債權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㈣查抗告人執附表一各編號「執行名義」欄所示確定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分別向本院聲請對第三人楊渝葵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就第三人楊渝葵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查封拍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相對人則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渝葵對抗告人提起系爭確認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節,業經原審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另案民事事件及系爭確認之訴等卷宗查明無誤,且為抗告人所不爭。

㈤次查相對人所提起系爭確認之訴,自形式上觀之,難認有

不合法或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相對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至抗告理由,核均屬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有所

主張、爭執,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予以審認,而應屬系爭確認之訴之權限,自不可採。

二、關於供擔保之部分:㈠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准予債務人

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倘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若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76號民事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㈣查相對人代位第三人楊渝葵所提起之系爭確認之訴有無理

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抗告人將因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而依前揭說明,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㈤次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

「執行債權金額」欄所示,利息則各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並參酌相對人所提起系爭確認之訴,關於附表二、三部分之審理時間約為2年10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而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案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年);附表四部分審理時間約為3年10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上揭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案件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年、1年);以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計算式」欄),再參酌抗告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以及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供擔保金額」欄所示。

㈥至抗告理由,核屬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有所主張、爭執,是依前揭說明,自亦不可採。

肆、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法聲請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核屬有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酌定相當擔保金,於法並無謬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附表一:

編號 執行程序 執行名義 執行 債權人 執行 債權金額 供擔保 金額 計算式 1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4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楊炎生 1,026,500元 480,000元 利息損失: 1,026,500元×16%×(2+10/12)=465,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4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7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曾麗香 1,190,000元 220,000元 利息損失: 1,190,000元×6%×(2+10/12)=202,300元 3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42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楊梅鳳 7,698,750元 4,750,000 元 利息損失: 7,698,750元×16%×(3+10/12)=4,721,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425號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111司票506)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執票人 1 111年3月8日 1,026,500元 111年4月30日 111年4月30日 楊炎生附表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428號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111司票471)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執票人 1 109年11月27日 600,000元 未載 110年12月31日 曾麗香 2 109年11月27日 450,000元 未載 110年12月31日 曾麗香 3 109年11月27日 290,000元 未載 110年12月31日 曾麗香附表四: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111司票505)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執票人 1 111年3月8日 7,698,750元 111年4月30日 111年4月30日 楊梅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