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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洪河洲相 對 人 洪仁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6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經原審以本件訴訟與先繫屬之相對人提起本院111年度彰簡字第682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為同一事件,裁定駁回起訴。惟相對人具狀撤回另案起訴,且本件訴訟牽涉相對人得否以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影響抗告人權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違反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請求,而其聲明同一、正相反或可以代用。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持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法律關係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抗告人依法異議後,現由本院彰化簡易庭以另案審理中。相對人於112年2月23日雖曾具狀撤回另案起訴,惟經法院通知後,抗告人則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表示不同意撤回起訴,故另案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以上情形,均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核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均與另案相同,且另案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系爭本票債權,本件以相同之本票債權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確認之訴,而為可代用本件之確認聲明,是抗告人於另案繫屬中之112年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