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邱暉智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陳聞墻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6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下同)66,6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買賣原因,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取得彰化溪湖鎮新厝段176地號土地(係自重測前西勢段新厝舘小段70-2地號土地分割出之新厝舘小段70-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為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7.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面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1年興建系爭建物,用途為豬舍,系爭建物原坐落在重測前西勢厝段新厝舘小段70-2地號土地,為被告與親族即訴外人陳瑞昆共有,土地經協議分割,由被告取得177土地(即重測前西勢段新厝舘小段70-2地號土地),陳瑞昆則取得系爭土地,因專業人員採書面套繪分割作業,未至現場測量,致分割後部分經界與地界不符,系爭建物因此占用系爭土地,陳瑞昆設置之電線桿、電錶、地下水管線設施亦有占用被告之177土地。系爭建物為房屋,上方放置太陽能板,拆除需花費新臺幣(下同)588萬餘元,應類推適用民法796條及同法第796-1條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另拆除系爭建物會影響結構安全,樑柱要重新打造,系爭占用面積僅14餘坪,價值6萬多元,被告拆除豬舍、太陽能板,損失龐大,兩者經濟利益考量懸殊,被告提出價購系爭占用面積,或以其配偶名下174土地分割相當面積給原告等方式彌補原告損失,但原告拒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情況。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被告興建並占用
如附圖之系爭占用面積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5、119至129、145頁),堪予認定。被告雖稱先前共有之土地分割時,採書面套繪,未至現場測量,致分割後部分經界與地界不符,致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此為原告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且參酌177土地左側經界線與右側經界線相互平行,並無緊靠豬舍之屋簷為延伸,有原告所提空照圖(本院卷第14頁)及附圖可佐,可見分割線與豬舍位置無關,被告抗辯因分割時未至現場測量而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尚難採信。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認屬實。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當屬有據。
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98年1月23日修正新增民法第79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該條文於98年7月23日施行)。又該修正新增民法第796-1條條文,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3條自明。查系爭建物之用途為豬舍,非供人居住之房屋;系爭建物興建時並無越界問題,與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非故意或重大過失,在鄰地所有人土地上越界建築之房屋,已有不同,被告抗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規定,並不足採。
㈣被告雖稱系爭占用面積價值不高,但拆除系爭建物會影響結
構安全,及拆除費用花費588萬餘元,損失龐大,兩者經濟利益考量懸殊,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提價購土地,或以174土地割讓同面積等方式彌補原告損失,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等語,惟查,原告之土地遭占用面積47.61平方公尺,面積非微,參酌系爭建物為一樓半高磚造鐵皮屋,於82年間興建,存在年數已長達30年,被告自承自112年4月未再飼養豬隻,可見並非以豬舍收入為經濟來源,系爭建物位處整體豬舍之西北側,呈倒三角型,約占豬舍面積8分之1,倘加以拆除,並不會損及其餘三處柱腳,只要補強橫樑立柱,應無倒塌風險,被告雖因拆除系爭建物及從事補強,需支出相關費用,惟系爭建物與上方架設之太陽能系統板間可以分離,遷移之太陽能系統板可設置他處再蓄集電力出售獲利,自難認被告之損失達588萬餘元,復參考原告為使土地方正可完整利用,無意出售系爭占用面積或交換土地等情,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未提出正當權源,對原告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完整性已造成侵害,經核原告並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是本件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