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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楊立弘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所為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更生方案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符合上開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111年12月23日公告之債權表「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欄」編號第5號債權人孫江碧粉之損害賠償債權5,641,631元(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之訴訟案件尚未終結,金額未定,若日後賠償金額低於系爭債權金額,以該債權分配比例達78.05%,勢必壓縮其餘債權人之分配比例,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原則,又系爭債權屬消債條例第55條損害賠償債務,縱未參與本件分配,債務人於更生清償期間屆滿後仍應負清償責任,亦不損及債權人孫江碧粉,故於系爭債權之金額確定前,應排除債權人孫江碧粉參與更生方案之分配。爰提出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以下若未標明幣別,則指新臺幣)1,200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或第54條之1規定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該第9款之立法理由為:

「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且情節重大情事,債權人因未能查悉而可決更生方案時,為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防止事後再行撤銷更生,造成程序浪費,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第1至4款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謂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之判斷,因「公允」為一抽象之法律概念,雖立法者已揭示以此為特定行為事實之價值判斷標準,惟於適用涵攝之過程,在在與判斷者審理時之主觀經驗、社會之客觀通識,乃至於具體個案之情況相關,立法者尚難就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符合公允之情況逐一舉列,故一方面為免該法律概念過於空泛而產生判斷者恣意裁量之疑慮,乃以反面列舉之方式,明示某些情況下一概應認為該更生方案之條件為「不公允」,法院不得逕予認可,例如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定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及第9款「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之情形,第64條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或同條第4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等規定是。另一方面則於上開反面列舉事項以外,授權法院於具體個案為判斷,期能針對個案衡量其妥適性,於符合消債條例上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法律目的下,賦予法院就「公允」與否之判斷有相當之裁量權限。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需考量債務人是否已盡其最大償還能力外,尚須衡酌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調整是否已達妥適,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否確受保障,三者間須整體觀察,不容偏廢,否則難達消債條例欲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最終目的。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5

號(下稱消債更卷)裁定自111年7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更生執行事件(下稱司執消債更卷)受理在案。相對人於112年3月1日提出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自原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4,682元,合計清償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337,104元,清償成數為4.72%之清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之財產及每月收入、支出狀況後,認為相對人已有盡力清償之情,且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以原裁定予以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相對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申報債權人孫江碧粉對其

有損害賠償債權,經債權人孫江碧粉陳報債權額為1,328,2764元後(司執消債更卷第135頁),異議人具狀異議否認該債權之真實性(司執消債更卷第225頁),原裁定自應依消債條例第33條之規定,實質認定債權人孫江碧粉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又相對人於111年11月21日具狀表明債權人孫江碧粉之過失約7成,損害賠償債權至多為3,184,829元等語(司執消債更卷第230頁),卻於系爭更生方案申報系爭債權為5,641,631元(司執消債更卷第315頁),兩者相距逾245萬元,其陳報對孫江碧粉之債務金額,已有虛報債務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允許額外利益之虞,且系爭債權占系爭更生方案之債權分配比例達78.05%,影響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受償比例及金額甚大,相對人並未說明於民事判決確定前承認系爭債權存在之理由,其所提系爭更生方案,難謂公允。至於系爭債權為相對人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並非故意侵權行為,自無消債條例第55條之適用,異議人稱應排除債權人孫江碧粉參與更生方案之分配等語,並非有據。是以,系爭債權之金額為何,及相對人有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所稱虛報債務,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均非無疑。原裁定並未審究於此,即逕以相對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而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於法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日期:202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