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9號異 議 人 彰化縣埤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世勳相 對 人 江泰利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更生之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5月30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6月12日收受送達,並於112年6月16日不變期間內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近年來農作物產品物價遞增走勢,相對人所提報年收入,似有偏低情形。又原裁定之更生方案,相對人6年向異議人所清償之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8萬9,072元,而異議人之債權金額為182萬5,675元,清償比例不足11%,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相對人於更生執行程序中提出:「每期清償金額4,643元,每1月為1期,每期在1日給付,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清償總金額為33萬4,296元,總清償比例為10.36%」之更生方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更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異議意旨辯稱因近年來農作物產品物價遞增走勢,相對人所
提報年收入,似有偏低情形云云。惟查:農作物產品之價額係隨市場買賣行情波動,並無所謂恆定之遞增或遞減之走勢可言,原裁定以相對人112年5月1日陳報狀所稱111年11月至112年2月之平均每月收入5萬2,415元為認定其收入之標準,核無違誤,亦難認有偏低之情形,前揭所辯,洵無可採。㈢本院於原裁定中,相對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4萬7,83
8元,其中包含4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8年、99年、101年及102年間出生)之扶養費等情,有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1、332頁)。相對人主張個人每月生活費1萬5,946元及4名子女之扶養費用3萬1,892元(見原審卷第202頁),均遠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標準,本院認此部分之支出屬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從而,相對人於本件更生執行程序中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4萬7,838元,應屬合理。又相對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萬2,41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萬7,838元後,每月剩餘4,577元可供清償;且相對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即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4,747元,列入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66元【計算式:4,747÷72=6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相對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4,643元【計算式:4,577+66=4,643】。是以,相對人所提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4,643元,顯已將上開最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全數用於清償,亦即已符合相對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已用於清償之情形,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標準。雖異議人辯稱相對人清償比例不足其債權額之11%云云,然本件相對人係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可,應視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調查審認是否已盡力清償之責,並非以其清償比例為絕對標準,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有誤會,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視為相對人
已盡力清償,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