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 李坤燦即鍾坤燦代 理 人 陳偉展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8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僅償還異議人債權之2.38%,相對人現年僅42歲,尚有23年工作年資,如以上述更生方案清償,6年後即可免除近97.62%債務,顯然並非公允;且相對人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扣除支出費用51,228元後,應已無餘額可清償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亦有無法繼續履行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可能;再相對人應尋覓較高、穩定收入來源,或由其配偶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方足以充實清償能力。是原裁定尚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64條第1項立法理由:「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本條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併予敘明。」。因此,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為斷,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蓋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特定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12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進行更生程序。相對人每月薪資平均約為45,000元,現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業據相對人於聲請更生程序陳述明確,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勞保與就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卷第69頁至第79頁);相對人無土地、建築物、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保結消字第1110022171號、彰化縣政府112年1月31日府工建字第1120030335號、彰化縣政府112年1月31日府社身福字第1120030749號等回函可憑(見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卷第67至第73頁、第307頁至第309頁、消債更卷第209頁至第219頁)。本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07頁至第313頁),其每月可支配所得45,000元,於扣除其每月生活費用17,076元、配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51,228元後,每月並無可支配餘額,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1,500元,堪認已盡力清償而有積極清理債務之意。是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縱不符異議人之主觀期待,亦難認原裁定所為認可更生方案有失公允。異議人以還款成數過低指摘更生方案並非公允等等,即有未洽。
㈡異議人以相對人應可覓得較高薪資工作,主張更生方案並非
公允等等,然法院審核更生方案是否已屬盡力清償,應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之基準,至於債務人有無能力另尋較高薪之他職或另為兼職增加收入等等,均屬不可預測之事,自無從將之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且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平均每月薪資為30,000元,其現平均每月薪資為45,000元,顯然已謀得較高薪資之工作,如尚再待債務人提高所得後再提較佳清償方案,已與消債條例賦與債務人迅速獲得更生,重建其經濟生活,保障其生存權之目的不符。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異議人再指摘相對人應提列保證人等等,然參以相對人領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相對人提出之伸港郵局交易明細在卷,並據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審認如前。依前開說明,即無提列保證人之必要。另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足徵其願撙節支出盡力清償,確有決心履行更生方案;其有穩定薪資收入,上開更生方案亦非無履行可能。
㈢是以,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已盡最大清償能力;
復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消極事由存在,故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