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廖秋惠視同異議人 楊相哲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36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3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111年12月5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原裁定之相對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然就形式上,仍有利於原裁定之相對人楊相哲,依上開規定,其為異議效力所及,爰併列其為視同異議人。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合法拍賣購得土地,嗣經認定拍賣無效,伊為真正受害者,不應負擔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楊相哲負擔等語。

四、經查: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亦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參照)。

㈡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負擔40分之39,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負擔,準此,原裁定據以認定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109,353元,於法並無不合。

而異議人主張伊為真正受害者,不應負擔訴訟費用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屬訴訟費用負擔主體之認定,非屬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可審酌事項。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