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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21號異 議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松山區敦化南路0段00號0至00樓及00號0至0樓、0樓之0、0樓、0樓法定代理人 翁健訴訟代理人 林敦熙相 對 人 莊金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6年度促字第30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有信用卡債權,於民國96年1月25日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6年2月1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3010號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令)。

嗣本件支付命令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且未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確定,本院於96年4月1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證)。司法事務官無撤銷確定證明書之權限,乃逾越權限,逕認相對人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前已出境迄未返國,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其戶籍地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而於112年6月8日以96年度促字第30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系爭確證,原裁定不合法且認定有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再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督促程序事務,前經司法院以96年10月30日院台廳司一字第0960022692號公告司法事務官自97年1月21日起辦理督促程序,則因該事務所衍生事件,自得由司法事務官併為辦理,異議意旨認司法事務官無撤銷確定證明書之權限等語,容有誤會。次查,相對人於95年11月15日已出境迄未返國乙情,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件支付命令卷第21頁),足認其已無久住國內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其戶籍地為住所地,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地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原裁定廢棄系爭確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