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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楊居祥(楊敏庭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林雨黔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36號裁定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第30條之1均定有明文。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所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楊居祥異議理由略稱:其為原審相對人楊敏庭之繼承人,楊敏庭早於原審聲請前之民國(下同)111年2月27日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並於同年3月8日陳報最高法院,原審仍列楊敏庭為土地所有權人,顯然不符等語,經本院審核原審卷內資料無誤,應為真實;惟查,原審相對人楊敏庭於聲請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縱原審將之列為相對人,楊敏庭仍不能取得當事人之地位,原審誤對其為實體裁定,並無裁定之效力,且因其死亡而無從合法送達,復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其繼承人亦不得聲明承受,即不得以承受人之身份提起不服。故異議人楊居祥既非原審當事人,亦非原審當事人之承受人,其提起本件異議,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