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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林玉華相 對 人 賴文祥

洪賴玉美

賴三美賴坤美

賴美后共同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所收受鈞院寄發相對人於原審所提之確認訴訟費用聲

請狀內,並無檢附或包含應付與異議人之計算書之繕本或影本,亦無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是相對人之本件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有違。

㈡鈞院107年重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之訴訟程序係必要共同訴

訟,五位相對人不服上開判決時,僅部分聲請人繳納訴訟費用(裁判費),因係必要共同訴訟即上訴檢卷移由二審,並非五位相對人均完成繳納訴訟費用(裁判費),故五位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應據實檢附繳納裁判費之繳納證明收據正本,作為有實際繳納之證明,以供鈞院核算訴訟費用(裁判費)之依據,惟依相對人所具之聲請狀,並未檢附繳納予法院裁判費之繳納證明收據正本。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7日遞狀之聲請確認訴訟費

用狀時,已依民事訴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提出費用收據及判決書,此有聲證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聲證2:裁判費繳納證明收據影本;各一份為證。

㈡原裁定即鈞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亦載明「聲請

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故相對人異議狀所謂「根本沒有檢附或包含交付給相對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非事實,請鈞院駁回異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訴法第78條、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間前因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

字第154號民事判決之,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一審、第二審上訴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林玉華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原審調卷審查無誤,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㈢次查,相對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伊所提收據在原

審即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94號卷可稽,並詳如附表之費用計算書所示。縱異議人果真未收受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仍得來電確認是否漏未檢附或聲請閱卷查明之,惟未見異議人有所為之致生誤會,故所提異議理由自不可採。

㈣是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原裁定主文及

附表所示内容,並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經本院核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核屬有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與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附表:費用計算書(新臺幣)項目 金額 預納人 收據日期 上訴裁判費 83,175元 賴文祥 108/10/21 上訴裁判費 37,288元 洪賴玉美 108/11/1 上訴裁判費 37,288元 賴三美 108/11/1 上訴裁判費 37,288元 賴坤美 108/11/1 上訴裁判費 37,288元 賴美后 108/11/1 合計:232,327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