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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亡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13號聲 請 人 林妙惠關 係 人 陳守德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陳守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鄉○○村○○巷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妙惠為失蹤人陳守德之配偶,失蹤人前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自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處出門後,即失去行蹤,迄今已逾7年。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2.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156條第1、2、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健保就診、勞保投保資料、財產總歸戶資料並函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協尋結果,均無法得知失蹤人下落,或證明其仍生存,有健保查詢記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鹿港分局112年8月29日鹿警分三字第1120028068號函在卷。再經本院函詢秀水郵局關於該局檢還之送達證書,其上簽收人欄位為何蓋用「陳守德」印文,並註明「夫代」乙節,該局函復稱該掛號郵件實為聲請人所簽收,有該局112年9月25日(以本院收文為準)回復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因此,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逾7年且生死不明,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相符,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

四、末相對人現雖因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通緝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惟檢警如於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內緝獲相對人,自應按本裁定主文第3項通報本院,以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