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聲 請 人 彭雪珍相 對 人 黄為隆關 係 人 黄文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黄文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黄為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黄為隆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黄為隆前經法院宣告禁治產,聲請人為監護人,惟未經指定何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陳報受禁治產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建請指定黄文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於裁定理由敘明應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之配偶為監護人,且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裁定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6年度禁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又關係人黄文權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兄,與相對人同住且關係密切,應能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且已表示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親等關連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同意書可參。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黄文權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