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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司監宣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3號聲 請 人 黃阿幼相 對 人 陳進發關 係 人 陳金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陳金玉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進發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進發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進發前經法院宣告禁治產,聲請人為監護人,茲因法律修正,未經指定何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指定陳金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進發前經本院以87年度禁字第3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相對人監護人,上開裁定未經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本院87年度禁字第31號裁定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依前揭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有據。次查,關係人陳金玉為相對人之妹,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應能瞭解相對人財產狀況,其已表示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業經最近親屬陳惠珍、陳玉芬、陳淑真等人同意由其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附卷可稽。是由關係人陳金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依首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金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蔡慧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