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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司票字第 15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512號聲 請 人 蕭貴丹相 對 人 林維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按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

1 項第4 款明定,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事項者,該本票即屬無效。倘本票上附有條件或限制之文字,即與票據無條件支付之性質顯相牴觸,而與本票上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無異,該本票應屬無效,執票人自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查聲請人聲請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正面記載「會款繳清後本本票作廢」,屬於附條件之記載,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001所示本票即屬無效,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151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1年6月20日 135,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30日 TH0000000 駁回 002 112年3月1日 90,000元 未記載 112年3月10日 0000000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