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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司票字第 15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票字第1577號聲 請 人 謝清輝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崧宏就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崧宏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4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聲請人屢為催討,均未蒙置理,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三、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嗣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12年11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系爭本票之「提示日」,聲請人僅陳報經多次電話催討無結果等語,並提出通訊對話紀錄為憑。惟按所謂本票之提示,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故本件聲請人以電話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與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系爭本票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人如未能踐行提示之法定要件,則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清償貨款,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