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425號聲 請 人 楊俊彥律師(即賴張彩珠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賴張彩珠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張彩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所附資料之記載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8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張彩珠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及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543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並拍定,且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故本件有先行酌定報酬之必要,為此聲請裁定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8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為被繼承人賴張彩珠之遺產管理人,又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製作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參與分割遺產訴訟程序與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宜,有聲請人所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民事陳報遺產清冊暨聲請公示催告狀、本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25號公告、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81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25號、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及111年度司執字第46543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審酌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新臺幣40,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