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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43號聲 請 人 李維仁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賴己勤之遺產管理人,債權人土地銀行於公示催告期間內陳報新台幣(下同)3,170,565元之債權,惟被繼承人所遺土地現值3,401,258元及存款數千元,現金部分顯不敷清償債務,為清償債務所需,提前變賣遺產,俾利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順利進行清償,以免使遺產流入法拍市場致有遭賤賣之虞,而有變賣遺產之必要,爰依民法規定請求變賣上開遺產,以利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清償債權等語。

二、按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而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無法定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不能決議之情形者,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固為同法第1132條所明定。惟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亦為同法第1181條規定甚明。故遺產管理人於法院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因是否有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存在,及債權人、受遺贈人有無於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之聲明,尚屬未明,不能逕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自無所謂「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而聲請法院准予變賣遺產問題。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90號裁定、遺產稅參考清單、債權計算書影本等件為據;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11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60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於同日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以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同日起1年2個月內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經本院調取該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符實。惟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就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則被繼承人有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及是否能於上開期間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之聲明,尚屬未明;況聲請人請求於公示催告期間內變賣遺產,非屬保存遺產行為,且是否有利於清償債權尚非無疑,蓋不動產價格係受市場機制影響,難謂依強制執行所為之拍賣必使遺產遭受賤賣,復聲請人未提出證明於公示催告期間內所為處分價值必然高於公示催告期滿後,而本件公示催告期限尚未屆滿,不能逕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自無所謂為清償債權而聲請法院准予變賣遺產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既無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聲請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同意變賣遺產,依法自屬無據,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裁判案由:聲請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