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517號聲 請 人 李嘉嬴即洪阿勇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洪阿勇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洪阿勇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阿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0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洪阿勇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准予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因被繼承人尚有債務尚未全部受償,有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清償之必要,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變賣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13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胞兄洪國村出具之喪葬費用暨代付款明細、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06號裁定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06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47號卷宗核閱無訛。則依聲請人所陳,自難期待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另因被繼承人尚有債務未完全受償,確有變賣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必要。職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⒈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8分之1 ⒉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8分之1 ⒊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8分之1 ⒋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8分之1 ⒌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8分之1 ⒍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8分之1 ⒎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