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940號聲 請 人 劉淑眞代 理 人 林松虎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柏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柏瑋共有之土地,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649號變賣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被繼承人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開始時,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柏瑋於民國112年2月5日死亡時,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陳柏成尚存,且查無該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此有彰化○○○○○○○○函所附戶籍資料、親等關連表及本院查詢表可參。從而,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