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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10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069號聲 請 人 李金龍地政士 (即陳姿妙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姿妙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柒拾伍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姿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47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姿妙之遺產管理人,已為被繼承人管理遺產相關事務並代為支出必要費用,為此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47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姿妙之遺產管理人後,已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且本件未經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因被繼承人所遺二水郵局之存款,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678號強制執行程序扣押並通知聲請人參與分配等情,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473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43號、111年度司執字第33678號卷宗核閱無訛。則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包括聲請公示催告、查詢被繼承人財產與債務狀況、編制遺產清冊、參與強制執行程序、收受文件及申報遺產稅等事宜,於管理遺產期間所支出之代墊戶政規費為新臺幣(下同)75元。另關於聲請人主張代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於112年度司家催字第43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又聲請人支出之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亦於本件主文中載明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是聲請人可檢具相關裁定,聲請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須於本件重複納入計算。審酌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並考量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及執行程序扣押存款之金額等情,本院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9,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裁判日期:202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