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260號聲 請 人 林庭宇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林吉造之遺囑執行人而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並已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可佐。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