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22號聲 請 人 柯添財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柯玉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柯玉真均為亡父柯永順之繼承人,為辦理亡父柯永順遺產繼承事宜,爰聲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查聲請人欲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未據預納遺產管理人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次日起7 日內補繳遺產管理人費用新臺幣5萬元,該通知已於同年7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先行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核准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