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72號聲 請 人 張伶榕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李英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李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英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准予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因被繼承人尚有稅款及訴訟費用額等債務尚未全部受償,有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清償之必要,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變賣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13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通知、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193號、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2號卷宗核閱無訛。則依聲請人所陳,自難期待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另因被繼承人尚有債務未完全受償,確有變賣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必要。職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附表:被繼承人李英之遺產財產標示 面積、權利範圍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54.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