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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90號聲 請 人 許崇賓律師(即被繼承人黃阿新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黃阿新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阿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黃阿新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所遺土地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641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因被繼承人之債務顯然大於財產,若未於前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將無法優先取得本案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此聲請本院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79號事件選任為被繼承人黃阿新之遺產管理人,又本件並未經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編造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收受強制執行程序公文及行政機關稅單等,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家事聲請公示催告狀、本院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0號民事裁定暨公示催告公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遺產稅相關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相關公文、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及遺產清冊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另聲請人於遺產管理期間,所支出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本院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0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阿新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又聲請人支出之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亦於本件主文中載明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是聲請人可檢具相關裁定,聲請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須於本件重複納入計算。審酌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並考量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等情,本院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0,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裁判日期:202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