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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66號聲 請 人 王英仁代 理 人 林建成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明浩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明浩(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

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之1,民國111年6月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明浩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明浩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明浩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明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彰化縣埔心鄉新館段430、568、56

9、570、571、572、5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土地共有人之一李鴦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死亡,李明浩為李鴦之繼承人,又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並於同日宣判,然李明浩已於111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確保之權利,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被繼承人未經親屬會議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30號函等影本為證,且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107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在卷可稽,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75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李明浩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並無律師有意接任,有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112年5月8日(112)彰律秘字第56號函附卷可查。審酌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顯見其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以,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李明浩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