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0號聲 請 人 張伶榕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曾清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曾清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清河於日治時期昭和20年10月4日死亡,聲請人業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1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家催字第65號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期滿,茲因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地價稅,且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代墊費用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爰依法聲請變賣遺產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曾清河死亡後,因被繼承人無配偶、子女,其父母及兄弟姊妹亦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本院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113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家催字第65號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迄今仍未完全受償,亦有聲請人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通知書影本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家催字第65號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⒈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