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790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史浩誠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嚴建忠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嚴建忠所遺黃金22.48公克之遺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嚴建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嚴建忠(男,民國前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於93年7月2日死亡並遺有黃金22.48公克之遺產,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81號民事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並於98年12月11日登載新聞紙,茲該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在臺無繼承人承認繼承,亦無債權人報明債權或受遺贈人願受遺贈。因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嚴守忠、嚴為文、嚴為友已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繼字第8號准予備查,且繼承人所提資料不全,經聲請人函請補正相關資料而未獲回復。又被繼承人所遺黃金現存放於田中鎮農會保管箱,每年需分攤保管箱費用,而被繼承人已無遺款繳納保管箱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遺產,以減少被繼承人遺款支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條、第8條之1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收支查詢作業單、本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81號民事裁定暨公告、新聞紙、家事法庭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書函及田中鎮農會保管箱到期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家催字第81號卷宗、親等關連表及索引卡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又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同意變賣遺產,如不變賣被繼承人遺產,日後累積之保管費用確有逾遺產價值之可能,聲請人為移交遺產予前開大陸地區繼承人,自有拍賣如
主文所示遺產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